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李文輝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圓達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圓達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26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3,762元,經本院 於民國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9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民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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