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陳萬居
- 原告鎮光鳴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正福即上大企業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鎮光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郭正福即上大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兩造間嘉義縣布袋鎮○○○○○道路拓寬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舖築工程契約對原告之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之工程餘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向嘉義縣交通局承攬「布袋鎮○○○○○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本件道路拓寬工程),其中依工程明細表(標單)之所載密級配再生瀝清混凝土及鋪設(t =5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單位為㎡,數量3,128 ,單價新臺幣(下同)171.20元。另依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3.(施工方法)之2.3 瀝青含油量試驗規範,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超過3,000 ㎡之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後每3,000 ㎡應至少試驗一次(未達3,000 ㎡應至少試驗一次,惟未達1,000 ㎡得免試驗),依ASTM D2726試驗,瀝青含油量與設計含油量(瀝青量對混合料重量之百分率)之誤差應在±0.4%以內。如契約未另有規定者其瀝青含量 依下列規定辦理:粗級配瀝青含量(對混合料)4.25% 誤差應在±0.4%以內。密級配瀝青含量(對混合料)5.3%誤差應 在±0.4%以內。另3.2.4 壓實度規範,瀝青混凝土應滾壓至 設計圖說所規定之壓實度。面層及底層應每1,000 ㎡以馬歇爾試驗檢驗壓實度一點(未達1,000 ㎡應至少檢驗一點),檢驗結果不得低於室內試驗密度的95% 。原告之代理人即工地主任蘇朔樑即檢具前開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之承攬契約(含施工說明書),於99年6 月22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約定訂購5 ㎝瀝青混凝土,每㎡單價195 元,其數量依系爭工程需要實作實算,同時將路基之整理、碾壓發包給被告,工程款117,500 元。㈡豈料,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嘉義縣交通局於99年9 月10日由業主、監造人及原告等三方會同取樣,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結果,竟發現部分厚度不足、含油量全部不合格、壓實度抽驗21處僅1 處合格,嘉義縣交通局因此於99年11月4日 以嘉縣交工字第0990024171號函,要求原告應於99年11月8 日起至99年11月17日前改善完成。原告為此於99年11月11 日 與被告協商已施作之工程款給付及前開瑕疵給付之問題,被告承諾願於99年11月16日前負責覆修,並保證通過驗收,否則願負全責。而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為4,500 ㎡,準此計算,被告應領之工程款為877,500 元,原告除其前已交付被告之50萬元工程款以外,另交付第一銀行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495,000 元之支票壹紙(合計995,000 元之工程款中包含被告為原告代工之代墊款117,500 元),不料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覆修之義務,致使原告就本件道路拓寬工程發生履約遲延之情事。且如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所示之施工機具壓路機,為被告所有,由此可證被告確為路基之整理、碾壓之承攬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整理路基,使其適合於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不容被告主張該部分路基碾壓不實係可歸責於原告。㈢依據嘉義縣交通局99年11月4 日嘉縣交工字第0990024171號函,嘉義縣交通局要求原告須於規定期日內全面重新鋪設,倘不刨除,原有面層不得列入厚度計算,且該段工期應列入工期計算。故此原告倘選擇刨除後重作,除須負擔全面刨除及重新鋪設之費用,倘不刨除,原有面層不得列入厚度計算,仍須全面重新鋪設。原告為減少損失,遂與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慶公司)另行訂約,約定再生瀝青混凝土每㎡單價240 元,如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4,500 ㎡計算,原告重新於原有之再生瀝清混凝土上加封5 公分厚之密級配再生瀝清混凝土,其所生工程費用為108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計202,500 元,另因為逾期所生之損失,則保留主張,容後於結算驗收後擴張之。㈣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鋪面為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與一般路面為新瀝青混凝土顯有不同,此見施工說明書1.6.3 對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說明即知。因對於舊料之用量及比率,機關之需求各有不同,故此自應詳閱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方能正確作成符合契約規範之瀝青含油量、針入度、黏度。故被告辯稱訂立承攬契約書時,並無施工說明書可參考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證人郭金隆於100 年1 月13日到庭證稱略以:承攬契約上面規格有拿給被告看,不然被告怎麼知道要鋪什麼等語,益見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㈤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 點所加註之「須配合AC廠,地基確可」之真義,業經證人郭金隆證稱略以:系爭工程已被縣政府檢驗不合格,須重新鋪設,如路面上仍有放置東西,即要配合把它清除,看AC廠何時施工,我們就配合把它清除等語,且系爭工程之路面於級配路底完成時,已先經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檢驗級配厚度及硬度、壓實度,才能鋪設AC。系爭工程之級配路底既經檢驗合格,自無可能亦無必要將已完成之級配路底挖除後再重新施作級配路底,被告雖辯稱其鋪設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為最後施工,須原告有關路基施工通過密度試驗,才有辦法施作,然原告施作之路基有用混凝土作為路基,鋪設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如車輛壓過該部分與一般級配交接處時,級配部分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就會下陷,但有混凝土部分之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則不會下陷,會導致級配部分上方的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含油量滲至級配裡,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也會下陷導致不足云云,惟原告係因完工後發生路面皸裂,疑為路基過於軟弱,故原告才將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路面及級配路基刨除後,改以混凝土作路基,並重新鋪設再生瀝青混凝土,且只有五處,並非全面鋪設混凝土充作路基,此有被告99年12月14日準備書狀所附編號被證三至四之照片為據,是原告並非係未鋪再生瀝青混凝土前即改以混凝土作路基。又路基裡有用混凝土作路基,與密級配再生混凝土之含油量不足無關,且系爭工程路面之壓實度不足部分,是指再生瀝青混凝土的壓實度不足,並非級配之壓實度不足,況在協議時,被告對前開檢驗不通過之事相當清楚仍為承諾。再者,被告雖承認路基確係其輾壓,惟否認承攬,主張係受僱於蘇朔梁,在經驗法則上,被告既同時施作級配之路基與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路面,自無可能路基是受僱,路面是承攬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對級配路底之壓實度不足負責,顯有違誤。是被告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義務,至為灼然。㈥綜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解除契約。基此,被告除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外,原告得請求確認前開495,000 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工程款50萬元,於扣除117,500 元代墊款後之餘款382,500 元返還原告。縱然兩造99年6 月22日之承攬契約書就瀝青混凝土品質之約定並非明確,然依兩造99年11月11日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被告亦負有在99年11月16日前覆修其工作物並保證通過驗收之義務,否則應負全責。豈料,被告逾期不為履行,原告自得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重新發包所生之價差損失202,500 元,並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工程款382,500 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之密級配再生瀝清混凝土工程款尾款債權495,000 元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蘇朔樑係向原告借牌承包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並非原告所聘之工地主任,於99年6 月22日與被告洽談系爭承攬契約者,亦為蘇朔樑而非原告,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面積及範圍應依原告指示並僅就再生瀝青鋪設單位、數量、單價為約定,至原告與嘉義縣交通局訂立之工程契約及其施工說明書,均未附於合約內做為契約之一部分,故就再生瀝青之含油量及密級配瀝青含量並未約定。被告與蘇朔樑談妥契約條件後,同日同時又將承攬之該工程轉包與訴外人宏展瀝青有限公司,蘇朔樑亦在場並表示同意,該公司亦於同日施工,同日完工。㈡本件道路拓寬工程必須先由原告就路床刨除,填好路基級配,經級配密度試驗合格後通知被告進場鋪設瀝青,因厚度僅5 公分,如路基碾壓不實,即會因車輛來往致已完工之瀝青柏油路面凹陷,且再生瀝青含油量若非於施工前抽取送驗,於施工後遇路基級配不實,其油量將會滲入不實之路床內,致完工後鑽洞抽取送驗之含油量降低。查本件道路拓寬工程路基之碾壓係原告雇用被告代工施作,代工款為117,500 元,在被告代工時,訴外人蘇朔樑明知必須使用大型12噸之滾動壓路機才能確實壓實路基級配,但因大型滾動壓路機一天工資要9,000 元,其為節省支出而改用一天工資6,000 元之小型4 噸壓路機,故本件道路拓寬工程路基級配未確實壓實,原告即通知被告進場施工,被告進場當時路基已不平,原告發現因路基未壓實,瀝青混凝土施工後產生瑕疵,竟未改善路基,反以混凝土施作路基而未確實以砂石施作,指示被告修補,於99年6 月22日完工後,又未封閉道路任由車輛通行,致原告鋪設之柏油路面,因以混凝土做為路基部分比砂石施作部分堅硬,經往來車輛碾過時,混凝土路基不下陷,但以砂石級配施作部分與混凝土施作部分接壤處極易下陷,瀝青含油因此滲入級配而降低其含油量,於99年9 月10日取樣係就砂石級配路基與混凝土路基接壤處採取,且採取時必須加水,亦會使含油量降低,此非可歸責於被告。㈢兩造於99年11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第4 點約定「須配合AC廠,地基確可」,係因系爭工程路基密度不足,且有以混凝土施作路基之情形,如不改善其瑕疵,縱再鋪設5 公分厚之瀝青柏油路面,仍會發生與第一次鋪設一樣的瑕疵,且被告係將工程轉包與宏展公司,故約定必須配合AC廠即配合宏展公司確認路基密度可施工,非如證人郭金隆所證述,係清除路面障礙物供AC廠商可施工云云。㈣被告被告施工完成後,經原告估驗合格,始由兩造核算工程款,被告於99年6 月底向原告請領工程款,經核算原告應給付被告382,500 元之工程款及117,500 元代工款,合計495,000 元,原告於次月10日交付被告第一銀行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495,000 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此既為係工程款之債權,前開支票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退票,原告反而主張此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因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因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債權495,000 元已不存在等情,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負有495,000 元之債務,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5日向嘉義縣交通局承攬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依工程明細表(標單)所載系爭工程單位為㎡,數量3,128 ,單價171.20元。嗣於99年6 月22日由訴外人蘇朔樑代理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將系爭發包給被告,約定訂購5 公分瀝青混凝土,每平方公尺單價195 元,其數量、報酬約定依本件道路拓寬工程需要實作實算,同時將路基之整理、碾壓發包給被告,工程款為11 7,5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承攬系爭工程,惟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亦係由蘇朔樑與被告簽訂,並非原告等語作為抗辯。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承攬合約書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依前開契約之記載,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覆修契約之名義人均為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覆修契約均係其與被告簽訂乙節,即非無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經舉證證明。而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是其與訴外人蘇朔樑間訂立云云,無非以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係訴外人蘇朔樑借用原告名義承攬者,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復辯稱:若非如此,何清償系爭工程款係由證人郭金隆之配偶開票予被告云云,惟簽發票據以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時,非必須使用自己簽發之票據,借用他人簽發之票據清償自己之債務或作為擔保之情事,於我國社會,乃屬常見,自不能僅以由郭金隆配偶之名義簽發票據清償系爭工程款即認定本件道路拓寬工程非原告所承攬或系爭承攬契約非原告與被告簽訂,此外,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蘇朔樑代表原告與被告所訂立者,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經嘉義縣交通局於99年9 月10日會同監造人及原告等三方取樣,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結果,發現系爭工程部分厚度不足、含油量全部不合格、壓實度抽驗21處僅1 處合格,嘉義縣交通局為此於99年11月4 日以嘉縣交工字第0990024171號函要求原告應於99年11月17日前改善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乙節,自為可採。被告固辯稱前開瑕疵係肇因於原告未交付施工說明書、路基碾壓不實及以混凝土施作路基,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固未以本件道路拓寬工程施工說明書為附件,惟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是再生瀝青混凝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所謂再生瀝青混凝土,係指廠拌式熱伴再生瀝青混凝土,係以配比設計所定比例之新粒料、再生瀝青粒料、地瀝青與瀝青再生劑(依工程個案需要決定是否添加瀝青再生劑)等,經加熱拌和均勻而成,而因為各項工程之需求不同,其所使用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配比設計亦有不同,各該瀝青混凝土應以其各別配比設計比例所定之地瀝青、新粒料、再生瀝青粒料與瀝青再生劑(是否使用依工程個案需求決定)組成(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既係承攬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業者,對於前開情事,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如果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所需再生瀝青混凝土部分之施工說明書交付被告,則被告如何備料、施工,又如何確保施工係符合本件道路拓寬工程所要求之規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又證人郭金隆於100 年1 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縣政府要求瀝青規格,故系爭承攬契約有附上規格,否則被告怎麼知道在系爭工程上要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主張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曾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作為被告施作依據乙節,尚可採信,被告辯稱前開瑕疵是肇因於原告未交付施工說明書部分,即不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路基級配未確實壓實云云,惟本院於100 年2 月16日函詢嘉義縣交通局:「貴局辦理嘉義縣『布袋鎮○○○○○道路拓寬之工程』,在舖設瀝青混凝土前,貴局是否曾前往查驗級配之厚度及壓實度?如有,查驗結果如何?」業經該局100 年3 月7 日函覆,依該局檢附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路基級配之厚度與壓實度經嘉義縣交通局檢驗均屬合格(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8 頁),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難採信。又依據AASHTO T164 ─06A (熱拌瀝青混凝土瀝青含量試驗),瀝青含油量並不會因為路基材料種類不同而影響結果等情,業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以混凝土施作路基致瀝青含油量不足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混凝土路基與砂石級配路基接壤處易下陷至瀝青含油滲入級配且採樣時必須加水而降低含油量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亦不能採信。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另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經嘉義縣交通局於99年9 月10日會同取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結果,系爭工程有部分厚度不足、含油量全部不合格及壓實度抽驗21處僅1 處合格等不符所要求之規格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乙節,應為可採。為此,原告已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並於99年11月11日與被告所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須於99年11月16日前負責覆修系爭工程,並保證縣政府驗收通過,如未驗收通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負全責。(見本院卷第55頁),但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修補瑕疵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路基密度不足,且有以混凝土施作路基之情形,如不改善前開路基瑕疵,縱再鋪設瀝青柏油路面,仍會發生含油量不足之問題,故系爭契約書第4 點特別約定「須配合AC廠,地基確可」云云,惟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並無路基級配壓實度不足之問題且以混凝土做為路基並不影響瀝青含油量等情,已如前述,是前開第4 點之約定,自應與系爭工程之路基無關,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改善路基之瑕疵,「路基尚未確可」,致其不能修補瑕疵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必須以刨除重鋪方式改善,其瑕疵自屬重要,而被告亦未在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前開繕本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承攬契約已因解除而溯及消滅。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準此:㈠原告主張在簽發系爭票據前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0萬元,其中117,500 元係路基壓實施作之報酬等情,被告雖辯稱略以:382,500 元係工程款之債權與117,500 元之代墊款合計為495,000 元,原告就上開應給付金額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但經提示不獲支付而退票云云。惟382,500 元與117,500 元數額合計為50萬元,與系爭支票金額495,000 元並不相符,則系爭支票是否確係用來支付被告382,500 元工程款與117,500 元代墊款者,已非無疑;復觀諸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第1 點約定,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工程「餘款」(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在簽發系爭票據前應已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路基之碾壓等報酬117,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又瀝青混凝土鋪設實作數量為4,500 ㎡,單價為每㎡195 元,共計877,500 元【計算式:4,500 ㎡×195 元/ ㎡ 】,總計(含路基碾壓等報酬)工程款為995,000 元,而原告簽發支付「餘款」之票據金額既為495,000 元,足認原告在此之前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0萬元【計算式:995,000 -495,000 】,是扣除路基碾壓報酬117,500 元,原告已經支付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鋪設之報酬確為382,500 元。而查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其受領之工程款382,500 元返還原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覆修),其乃與訴外人山慶公司簽約施作,單價每㎡240 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多支付工程款202,500 元【計算式:4,500 ㎡×240 元/ ㎡-877,500 】之損害等 情,即為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2,500 元,亦屬有據。 ㈢又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則原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之工程餘款債權495,000 元,即因承攬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餘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因兩造間嘉義縣布袋鎮○○○○○道路拓寬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舖築工程契約對原告之495,000 元工程餘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 元【計算式:382,500 +202,5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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