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本件土地已於民國83年7月21日出售給鄭文裕,由代書李光榮受理買賣產權登記,李光榮尚未完成產權過戶手續,即將土地擅自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此參諸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例要旨、58年度臺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甚明。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3年7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83年10月26日償還,年息及遲延利息均年息20﹪計算,並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0000-000號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迄今未依約清償,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1份為證,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准許拍賣上開土地,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綜上,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為辯,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