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知悉權及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公正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司法事務官逕為更生方案認可,更生程序不適法,法院不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民國99年2月25日到任世凰食品有限公司業務司機職務, 應可獲取底薪外之津貼與獎勵,且依該公司營業年數及資本總額觀之,其營業應具一定規模與壟斷,屬長久經營且福利完善之企業,應有三節獎金、年終紅利等福利,而非僅如裁定認定之新臺幣(下同)23,500元,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有未臻詳查事項,且漏未審視程序基本權或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於債務人藉由誠實協力義務而實現免責利益之發展脈絡,遑論以公正對待、尊重抗告人程序參與者主體地位之實質正義,為保障抗告人權利,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將原裁定及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均廢棄等語。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 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237,400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500元,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16,000元後,願將剩餘金額7,500元全數作 為更生還款金額,且將保單價值39,653元分期清償,每期增加400元,共計每月更生還款金額為7,900元,並於履行期間第5年以後,將長女扶養費用移作清償債權人之用,並減少 生活支出,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10,900元,於清償96個月後,清償總金額為866,4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8.72%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件以債務人自99年2月25日起擔任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業務司機職務,自該日至同年4月30日之 薪資共計52,470元,2月份薪資為2,143元,扣除勞健保之3 月及4月份薪資各為23,413元、23,740元等情,有該公司員 工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計算明細在卷可稽,參酌其財產資料、存摺明細、勞健保資料等現有資料,堪認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之每月收入23,500元可採,抗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故意隱匿其收入或其收入確實明顯高於其陳報金額之事證,僅以債務人職稱及任職公司之營業年數、資本額空言臆測債務人應有津貼及獎金等情,自難採認。且以債務人尚須扶養子女,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將剩餘金額外加分期之保單價值,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且於長女成年後,增加清償金額,並分8年96期償還,堪認其確 有還款誠意。本院認本件更生方案條件堪稱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認可,於法無違,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指摘,尚不足採。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債務人99年6月4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後,旋於同年月11日為認可裁定,未踐行本條例第64條第3項之程序,確有違誤,惟觀之該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定:「債權人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 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是該規定性質係屬訓示規定,縱未踐行,應非不能補正之重大程序瑕疵,且抗告人亦已為上揭意見陳述作為本院審認判斷之參考,僅此程序瑕疵當不影響認可裁定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固有所據,然既不影響原認可裁定之效力,執此聲明廢棄認可裁定及原裁定,仍非有理。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本於誠信以定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該方案內容及條件堪認公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雖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之程序而有瑕疵,然依立法意旨 所示,該規定應屬訓示規定,對原認可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