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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黃茂宏陳端宜洪嘉蘭

  • 當事人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1月1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該銀行雖提出分7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台幣)6,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茲因聲請 人每月收入固定,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致無法接受上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擔任公務人員,除每月薪資外,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獎金收入,故該等獎金均應計入其年度薪資所得中,依96年度及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核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72,247元。(二)聲請人須扶養其配偶薛毓凰及3名未成年 子女莊宜宸(5歲)、莊宜軒(2歲)及莊宜家(9個月),本 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以9, 829元計算,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以每人每月6,5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及其配偶薛毓鳳 、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39,158元(計算式:9, 82 9元×2人+6,500元×3人=39,158元)。(三)聲請人雖主張 其姐莊芳蓉、其弟莊期方分別因患有輕度智障及在98年8 月間因「莫拉克風災」受到重傷,均無謀生能力,須聲請人扶養,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其說詞難逕予採信;況聲請人尚積欠兄弟姐妹莊良心、莊芳香及莊芳玉等3人各 20萬元,且其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向其姐莊芳香承租,並與莊芳蓉及莊期方一同居住,顯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兄弟姐妹均對莊芳蓉及莊期方置之不理,亦非兄弟姐妹間早已不相聯絡,故本院認聲請人其餘7名兄弟姐妹,且其等資力猶勝過聲請人 ,應共同分擔對莊芳蓉及莊期方之扶養義務,故認聲請人對莊芳蓉及莊期方扶養費用之負擔,應以分擔8分之1即2,457 元為必要(9,829元×2人÷8人=2,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每月均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即18,900元部分,本 院認因其中包括民間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僅接受債權銀行之債務清償方案即可免除執行,故准予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60,515元(計算式:39,158 +2,457+18,900=60,515),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2,247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尚餘約11,732元,非不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所提出清償條件:分7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 000元之還款方案,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負有銀行及民間消費債務共6,165,768元,原審逕 行認定抗告人每月總收入72,247元扣除必要費用60,515元 ,尚餘1萬餘元,並非不能接受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稱土地 銀行)提出每月6,000元之方案,但並未考慮到抗告人還要 清償其他另10家銀行及民間債務似有未洽,實難令人甘服。(二)、土地銀行所提方案只是還土地銀行債務而已,但抗告人是要與全部11家銀行共同清償,所以無法達成協議,並非抗告人無還款誠意不接受其方案。現抗告人也願提出每月2萬元 ,分8年、96期之清償方案,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莊芳蓉(即抗告人之姐)、莊期方(即抗告人之弟)為「莫拉克風災」受災戶,均無謀生能力,現均靠抗告人扶養均是事實,現可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及久住之意思,抗告人所言生活困境屬實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前對於債權人土地銀行等負有消費債務共6,165,76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清償條件: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6,000元之 還款方案,經抗告人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予同意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可以認定。又上揭土地銀行清償方案係清償抗告人所欠負全部金融機構債務,並為二階段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土地銀行無訛,有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回函在卷可證,是抗告人主張該清償方案僅係償還其對土地銀行之欠款云云,顯有誤會。(二)、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度及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雖為72,247元,惟其自民國98年1 月至11月實際上月收入僅為每月57,6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津通知單1份為憑。經查,抗告人除每月實領薪資外 ,尚有領取超時服勤加班費,每年並尚有年終及考績等獎金收入,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所附抗告人薪資通知單、超時服勤加班費申請表暨印領清冊可稽。依函附資料所列,抗告人98年度共領取固定薪資680,460元(計算式: 57,675元x12月=692,100元;每月固定薪資:57,675元)、 年終獎金73,861元、考績獎金58,645元、超時服勤加班費169,165(計算式:16,000+14,760+16,810+17,000+16,605+16,400+ 14,000+13,120+10,865+16,605+17,000=169,165),合計982,131元(計算式:680,460+73,861+58,645+169,165=982,131),扣除以稅率13%計算應繳納之所得稅105,686元(計算式:(680,460+73,861+58,645)X 13%=105,68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時服勤加班費169,165部分毋需 列報綜合所得稅)計算,抗告人98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 73,037元(計算式:982,131-105,686=876,445元;876,445/12=7303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每月實際平均收入,應以每月73,037元認定較符真實。 (三)、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茲認定如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其配偶薛毓凰及3名未成年子女莊宜宸 (5歲)、莊宜軒(2歲)及莊宜家(9個月),惟其願以內政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其與配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並以每月6,500元核算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原審認定抗告人現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倘其配偶外出工作勢必另外增加保母費用支出,故准許聲請人列計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 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惟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 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從而,此部分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毓鳳、3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39,158元(計算式:9,82 9元×2人 +6,500元×3人=39,158元)」。經核,本院認原審對此部分 生活費用支出之認定標準仍屬公允,並無不當,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毓鳳、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39,158元列 計。 3、抗告人另主張其姐莊芳蓉、其弟莊期方分別因患有輕度智障及在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風災」受到重傷,均無謀生能力, 且與抗告人同住並受其扶養,而主張列計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作為莊芳蓉及莊期方之扶養費乙節,惟查,依抗告人所 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抗告人兄弟姐妹莊良心、莊芳香及莊芳玉等3人均為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且積欠其3人各20萬元,又依抗告人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向其姐莊芳香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查,可見並非如抗告人所言,其兄弟姐妹均對莊芳蓉及莊期方置之不理,亦無兄弟姐妹間早已不相聯絡之事實。原審認抗告人除莊芳蓉及莊期方外既尚有7名兄弟姐妹,且其等 資力猶勝過抗告人,尚可出借款項及出租房屋予抗告人,自應共同分擔對莊芳蓉及莊期方之扶養義務,而核計抗告人對莊芳蓉及莊期方扶養費用之負擔以分擔8分之1即2,457元為必要( 9,829元×2人÷8人=2,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情 ,應予肯定。抗告意旨雖主張:「莊芳蓉、莊期方為「莫拉克風災」受災戶,均無謀生能力,現均靠抗告人扶養均是事實,現可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及久住之意思,抗告人所言生活困境屬實」,仍不能影響本院對此部分支出費用之判斷。 4、第查,抗告人目前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每月18,900元,其中除金融機構外,包括其他債權人葉文芳、董宗哲、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實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等之,原審卷附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憑,原審考量抗告人縱接受債權銀行之債務清償方案後仍不能免除執行,而將此部分亦准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屬寬認。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欠負其兄弟姐妹莊良心、莊芳香、莊芳玉及其他民間債務之具體證明,則抗告人所主張之民間債務之真實性如何,並非無疑,是本院採認原審之判斷,而准予列計。 5、綜上,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合計60,515元(計算式:39,158 +2,457+18,900=60,515),又其每月平均收入73,037元,已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剩餘12,522元(計算式:73,037-60,515=12,522),足以清償土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復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雖有依職 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據查: (一)、抗告人投保國泰人壽萬代福2111終身壽險、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要保人薛毓凰、被保險人莊宜軒)、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要保人薛毓凰、被保險人莊宜宸)、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要保人 薛毓凰、被保險人莊宜宸)、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 型(要保人薛毓凰、被保險人莊宜軒)、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要保人薛毓凰、被保險人莊宜家)、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人薛毓凰、被保險人莊宜家)需繳納保費分別為每年804元(402元/半年)、3,722元、10,710元、12,000元(1,000元/月)、5,364元(447元/月 )、9,480元(790元/月),其配偶薛毓凰無業,無法支付 保費,全由抗告人繳納,目前已有三期未繳費等情,有上開保險保單及抗告人99年2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惟按我國 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被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參照),已足以因應一般醫療給付之需求,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並非屬於必需之支出。再查,上列商業保險保單,其中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訂約日期約為98年2月6日,參照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提供抗告人薪資資料,抗告人至遲自97年1月份起已遭扣薪每月3分之1,由此可見,抗告人遭扣 薪收入遽減之際,不思樽支節度,以求早日清償債務,卻仍購買商業保險並支付保險費,增加己身負擔,迄今無力償還,方提出更生之聲請,以圖債務之解決,益徵抗告人有浪費之情事,而無還款之誠意。 (二)、抗告人於更生聲請時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之清償計畫, 嗣更生聲請經原審駁回後,於抗告意旨復提出每月20,000元、96期之新清償方案,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得餘--元已如前述,抗告人如何有能力負擔每月20,000元達8年96期之久?抗告人雖稱將另想他法補足,然更生之 程序之履行至少需6至8年,非短時間內得以完成,更生是否准許,除需考量債務人還款之誠意外,法院仍需衡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是否具體、可行,以求債權人、債務人及社會公益之平衡,而非僅憑債務人單方之保證,即准予更生與否之憑採。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每月20,000元、96期之新清償方案,惟此方案之可行性依據為何?是否可以長期進行不致中斷?抗告人未能具體陳明,僅空言「另想他法補足」云云,歉難憑採。 六、綜上,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洪嘉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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