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 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乙○銀行(以下稱乙○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然聲請人現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開支共29,000元,實無力負擔乙○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且債務人尚有保證債務,上開保證債務亦未列入協商之範圍,債務人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欠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款計:乙○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194,128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款53, 122元;京城商業銀行保證債務2,533,000元,總計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2,780,250元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然查,債務人擔任第三人泳宏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京城銀行借款2筆,本金均為200萬元之債務,目前第三人泳宏公司已未再依約繳款,上開債務亦未設定抵押權乙節,有京城銀行99年4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工商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查。又京城銀行對上開債務均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98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依判決主文所示債務人對京城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應為3,419,593元(1,833,3 33+1,586,260=3,419,593),則債務人欠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款總額合計應為3,666,843元(194,128+53,122+ 3,419,59 3=3,666,843)。
㈡、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乙○銀行就債務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乙○銀行提出期數90期、利率5%、每月償還3,192元之償還方案,而債務人因上開協商方案未納入債務人對京城銀行之保證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對京城銀行之債務屬於保證債務,依據前置協商規定,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範圍乙節,則有京城銀行99年3月10日陳報狀可參。債務人既與乙○銀行進行協商,堪信已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1,000元,復於99年4月13日以陳報狀提出其98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據以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565元(計算式:31,330+29,805+30,750+30,860+30,144+30,688+31,230+27,944+30,755+30,940+30,866+31,464=366,776;366,776/12=3056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認定以30,565元。
㈣、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必要支出計:個人生活費(三餐)6,000元、交通費(油資及維修)1,000元、雜費(含水電費、瓦斯費、及家用花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扶養費部分:配偶許又云8,000元、子女呂○○3,000元、子女呂○○3,000元、子女呂○○3,000元、子女呂○○3,000元,共29,000元等情。經查:
1、債務人雖臚列各項每月生活支出費用為上開主張,惟債務人之主張,未能據其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為真實。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8年9月21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即9,829元為上限。再查,債務人目前所居住之「嘉義市○○○村00號5樓之1」房屋乃債務人兄長呂倪毓出借予債務人全家居住,毋需支付租金乙節,有債務人呈報狀、調查程序筆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內政部公告之上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包含「房租」支出,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標準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時,如債務人無支出房租之必要,自應將房屋租金扣除方屬合理。本院審酌房租支出以每人每月2,000元為合理,扣除後,必要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7,829元。
3、再查,債務人與配偶許又云之雙胞胎子女呂○○、呂○○於98年8月○○日出生,現年未滿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債務人配偶若外出工作,勢必額外支出2名子女之保母費用,而債務人配偶工作所得又未必高於2名子女之保母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配偶許又云需在家照顧養育子女,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需由債務人扶養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配偶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云云,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認參酌上開標準,認亦應以每月7,829元計算之。
4、又債務人主張需負擔子女呂○○、呂○○每月各30,00元之扶養費,用以購買購買嬰幼兒用品(如奶粉、尿布)之需乙節,已屬偏低,自應准許。
5、至於債務人主張支出另二名子女呂○○、呂○○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云云。惟查,呂○○、呂○○分別為89年、92年生,現年為9歲、6歲,為債務人與前妻陳幸先所生子女,債務人與前妻已於98年11月17日離婚,目前呂○○、呂○○與債務人前妻陳幸先同住於彰化縣彰化市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可佐。又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每個月固定匯五千元給我前妻」等語,及參酌債務人所陳報之帳戶明細,可見債務人實際支出呂○○、呂○○扶養費用僅為每月5,00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共5,000元認定方符合真實。
6、依上述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6,658元(7,829+7,829(配偶之扶養費)+3,000*2(子女呂○○、呂○○之扶養費)+5,000(子女呂○○、呂○○之扶養費)=26,658)。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5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6,658元後,僅剩餘3,907元得用以清償債務。
7、查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3,666,843元,已如前述,縱然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以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仍需約939個月,即超過78年方得以償還完畢(計算式:3,666,843/3,907=938.53月;938.53/12=78.21年)。以債務人現年34歲論之,清償之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難期待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以認定,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