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倫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條件聲請人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973 元,然聲請人於96年8 月因車禍受傷致椎骨骨折,因此停職近兩個月,停職期間無所得可支付銀行協商款,導致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6 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8,973 元,分80期,利率0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係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時自該公司離職後改至嬰之華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嗣於97年時更換至目前任職之恩德發有限公司(物流公司)迄今,而聲請人於95、96、97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233,604 元、198,120 元、233,079 元,有上開年度聲請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以此換算上開三年度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8,467元(計算式:【233,604+198,120+233,079 】÷36個月=18,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目前每月收入則為固定薪資26,000元,無年終獎金及其他績效獎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由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洵堪採信。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須生活支出包括房租5,000 元、聲請人與一名子女之膳食費7,500 元、扶養母親2,500 元、勞保費378 元、健保費(含聲請人及一名子女)602 元、水費260 元、電費369 元、瓦斯費420 元、家用雜物費2,137 元、手機電話費(含手機)500 元、交通費435 元,合計20,101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支出電費369 元、水費260 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另手機電話費500 元、家用雜物費2,137 元、交通費435 元部分,則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數紙各一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性質多為外務、一般家庭可能支出之雜項費用及聲請人扶養之長子陳嘉倫年紀(現年10歲),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生活所必須,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提列。 (二)聲請人主張支出膳食費7,500 元(含聲請人及一名子女)、瓦斯費420 元、勞健保費用980 元部分,雖未提出支出證明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均屬生活及工作所必要支出,且聲請人自陳該膳食費係包括聲請人與一名子女所需之支出,平均每人每日約100 元至150 元,數額尚屬合理,亦應准予提列;另房租5,0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係借用兩名兄長賴文欽及賴慶鴻共有之房地居住,每月補貼兄長之租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及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金額尚屬合理,仍應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支付母親扶養費每月2,5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經查,聲請人江月梅為42年出生,現年57歲,名下僅有車牌號碼8F-0502 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僅有臨時工收入,於96年度所得總額為8,595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母親江月梅收入及財產不多,堪信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尚有兩位兄長賴文欽及賴慶鴻,則就江月梅之扶養費支出自應由其子女3 人平均分擔。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關於聲請人之母扶養費用以內政部所頒之97年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 元計算,並由聲請人、賴文欽及賴慶鴻3 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金額為3,276 元,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江月梅扶養費用2,500 元未逾上開應分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提列。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0,101元(電費369 元+水費260 元+瓦斯費42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家用雜物費2,137 元+交通費435 元+膳食費7,500 元+勞健保費用980 元+房租5,000 元+扶養費2,500 元=20,101)。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0,101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5,899 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應還款金額8,973 元,遑論以聲請人95、96、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18,467元,於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 月3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