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本院復於99年4 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本件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更生方案,計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間內表示不為同意,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又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願清償8 年,以每月為1 期,計9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513元,清償總金額1,969,248 元,總清償比例為26.72 %,清償比例不高,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況債務人陳報其自98年4 月20日自諾塔及亞冷飲店離職後轉至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約72,000元,於同年8 月6 日遭資遣、嗣於同年10月再返回諾塔及亞冷飲店任職,復於99年3 月14日起任職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然僅工作二個月已於同年5 月28日離職,至今仍無工作,並據提出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諾塔及亞冷飲店在職證明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為證,則以債務人目前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況,顯無履行更生方案能力,依法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程序及規模,參以債務人目前單身又無工作收入,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