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 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以99年3月11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其自陳。然觀諸其所積欠債務之消費明細,有三商美邦人壽金額24,821元、8,237元、棉花田企業社金額11,000元、紅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金額2,530元、2,530元、2,530元、溫莎堡美容坊金額5,040元、2,100元、玫瑰園冷熱飲金額1,140元、磨磨冷飲店金額4,760元、紅磨坊商行金額5,060元、漢都火鍋小吃店金額700 元、1,440元、遠東百貨公司(餐廳)金額878元、紅陽科技金流服務金額2,530元、酒黨MUSIC BAR PUB金額1,650元、820元、1,370元、杜蘭朵音樂餐廳金額3,300元、美人魚冷飲店金額1,870元、2,530元、瑪格音樂飲食店金額1,950元、450元、550元、1,920元、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金額1,800元、衣蝶生活 流行館嘉義館金額1,986元、2,375元、金瑪雅企業社金額4,000元、1500元、3,400元、2,100元、1,600元、1,60 0元、歌琳頓視聽歌唱金額1,200元、2,100元、2,200元、1,200元、1,600元、540元、2,835元、1,460元、滿香樓小吃部金額3,460元 、海中花小吃部金額3,880元、5,640元、7,000元、畫眉鳥冷 飲店872元、2,300元、3,801元、2,877元、熱海大飯店金額1,600元、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17元、聖安卓冷飲店490元、譚英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金額1,639元、美濃粄條925元 、玖黨冷飲店金額3,000元、900元、湯泉汽車商務旅館金額1,700元、新家園小吃店金額840元、新興園餐廳金額4,075元、 東軒園飲食店金額1,280元、3,027元、聖安卓冷飲店金額600 元、衣蝶嘉義(嘉園酒樓)1,749元、紅狐視聽歌唱金額16,000元、馬得里餐廳金額750元、1400元、三德大飯店金額2,700 元、和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金額1,080元、櫻國麗緻Piano Restaurant金額5,040元,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函附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收入有限,經濟困窘之際,仍為上開客觀已逾一般日常必要生活程度而遠逾其收入之消費,可認債務人確有浪費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債權人亦不同意其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