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正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茲因已假扣押之必要,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㈠原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經與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正城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9號卷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可證,應先敘明。㈡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37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153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