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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醉音影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蓁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8號假處分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錢供擔保(即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3 號提存事件),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65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9 號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假處分執行卷、擔保提存及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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