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茂盛即尚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七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則假扣押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8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56,000元,並聲請該院執行 假扣押,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76號事件受理,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影本為證,且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亦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並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非訟中心、簡易庭查詢相對人現時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聲請限期命其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