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茂盛即尚品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二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15萬6,000元供擔保後,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院98年度存字288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99年度聲字第226 號事件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76號、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08號、99年度聲字第226號案卷查核屬實。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9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 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於99年7月7日寄存通知(於7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 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