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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良有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10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八九一○八)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04號假扣押事件,業經以93年度存字第109 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在案,茲因上揭公債即將到期,而上揭案件仍有繼續假扣押必要,請准予變更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200,000 元,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9 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2204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擔保提存事件及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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