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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大昭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李旦律師
相對人
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葉惠雯會計師為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著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0萬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百分之5 ,且陸續自民國95年4 月28日、98年4 月7 日取得股份迄今,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查98年間第三人告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副總兼業務部經理、會計三人涉嫌侵占背信,將該公司存於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定存解約,於97年7 月23日挪用存入友愛基金會設於一銀新西分行之帳戶,該案雖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非被害人不得告訴、被告依該公司96年12月7 日內部決議將員工福利金342,384 元存入負責人帳戶內,難謂有不法意圖等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雖續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惟上開刑事裁定所載該存入友愛基金會之200 萬元於相對人帳目上如何記載、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科目於96年12月31日記載8,253,548 元,與97年12月31日記載7,557,571 元,二者相較短少部分,是否與相對人解存定存200 萬元有關,自有檢查之必要;另相對人所提供之「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85-89 年資本淨值狀況表」所載之累積虧損,經加總為29,896,213元,但相對人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累積虧損為27,523.505元、96年12月31日記載為30,583,592元、97年12月31日記載為29,708,593元、98年12月31日記載累積虧損加計86年度以前之累計虧損為30,872,474元,二者記載並不相符,則上述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累積虧損是否真實,自有檢查必要;又相對人公司98年9 月30日為止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中超過10萬元以上者有八家,其中新格傳播有限公司積欠759,016 元、新蕾股份有限公司積欠1,026,440 元,經查該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乙○○,其同時代理相對人與上述兩家公司進行交易,已有雙方代理之嫌,同時上述兩家公司又積欠相對人公司鉅額款項不付,即有不法之嫌,關於此兩家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交易之情形、上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內容是否確實、是否尚有其他類似雙方代理之情形、或有利用親屬開設之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交易而積欠不付者,自須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適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 紙、股票30紙(均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會以99年8 月27日會總發字第09901750之1 號函推薦葉惠雯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而本院審酌葉惠雯為會計師,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葉惠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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