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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簡水燦即偉勝企業社
相對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8萬2,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2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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