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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麗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1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3,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499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擔保求之債權,已獲支付命令之確定執行名義,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其票款債權新台幣308,000元,與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4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請求完全相同,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支付命令影本可按,則聲請人就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本件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依前項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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