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英寶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度存字第5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另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97 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9年9 月24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364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前揭擔保物,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0 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9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復另以99年度全聲字第69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8 月6 日嘉院貴97執全新字第497 號函文、97年度存字第570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宗核閱無訛,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廿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信函已於99年9 月2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