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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喬文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83年度嘉簡字第448 號判決聲請人得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依上開判決提供新臺幣38,333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59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茲因相對人不服上開83年度嘉簡字第448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全案並於民國84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故前述假執行及本案訴訟既經駁回,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為行使權利,前於98年3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該院移送鈞院審理後,獲鈞院以99年度聲更字第1 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提存款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2 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回證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6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2 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9 號、99年度聲更字第1 號催告行使權利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聲更字第60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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