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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懋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本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2 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為此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 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之記載可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185,800元 │ 相對人預納 ││ ├─────────┼────────┼─────────────┤│ │第一審 │ 12,000元 │ 相對人預納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小 計│ 197,800元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 278,700元 │ 聲請人預納 ││ ├─────────┼────────┼─────────────┤│ │小 計│ 278,700元 │ │├──┼─────────┼────────┼─────────────┤│ 三 │第三審裁判費 │ 278,700元 │ 相對人預納 ││ ├─────────┼────────┼─────────────┤│ │小 計│ 278,700元 │ │├──┼─────────┼────────┼─────────────┤│ │合 計│ 755,200元 │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綜上核算,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278,7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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