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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告
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66 號執行事件所查封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之現存價值。次查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於民國93年2 月16日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180,000元,距今已逾6年,此有統一發票及繳款單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等規定,認原告所陳報牌照號碼136-GZ號曳引車目前現存價值為100 萬元乙情,應屬合理且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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