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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16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告
世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 元。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之訴,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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