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9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99年3 月10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 年3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當庭於99年6 月22日陳明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694,9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顏義晃、戴秀慧夫妻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64號富邦企業社之員工,原告則因與富邦企業社有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及顏義晃。顏義晃、戴秀慧得知被告與原告熟識並相互信任,故囑由被告向原告代為調借現金,原告則向被告表明需由被告持富邦企業社所收客戶款項之支票(俗稱客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始願借款。被告與顏義晃、戴秀慧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不知「戴秀慧」即為顏義晃妻之姓名,並非富邦企業社客戶,由顏義晃先與原告聯繫欲借貸之款項後,隨即由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嘉義市○○路233 號原告所經營童裝店內,由被告分持顏義晃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戴秀慧」、背書人為「顏義晃」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由被告向原告謊稱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戴秀慧之支票,係富邦企業社所收之客票,戴秀慧在後庄做生意、其配偶在夜市販售服飾云云,故為編纂隱瞞戴秀慧即為顏義晃妻姓名之事實,致原告信以為真,誤以為附表所示各次借款均已獲得富邦企業社客戶支票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轉交顏義晃及戴秀慧計4 次,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詎原告屆期提示附表支票均未獲付款,顏義晃及戴秀慧復逃匿無蹤而無從聯繫,原告追問後始知受騙。此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案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審理在案,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694,900 元,及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爭執有前開行為,但騙錢的人是顏義晃、戴秀慧夫妻,伊向原告所說的話都是依照訴外人顏義晃指示而為,所得金額也完全由顏義晃、戴秀慧取走,不應由伊負責損害賠償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98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卷、嘉義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356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顏義晃、戴秀慧共謀向原告詐欺,利用原告不知「戴秀慧」即為顏義晃妻之姓名,並非富邦企業社客戶;亦均明知原告同意借款,係以由被告持富邦企業社所收客戶款項之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為前提,始願借款之情。竟由顏義晃先與原告聯繫欲借貸之款項後,隨即由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嘉義市○○路233 號原告所經營童裝店內,由被告分持顏義晃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戴秀慧」、背書人為「顏義晃」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由被告向原告謊稱戴秀慧為富邦企業社客戶,隱瞞戴秀慧即為顏義晃妻姓名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附表所示各次借款均已獲得富邦企業社客戶支票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轉交顏義晃及戴秀慧計4 次,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694,900 元,其後原告屆期提示附表支票均未獲付款,顏義晃及戴秀慧復逃匿無蹤而無從聯繫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等刑事卷及嘉義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於顏義晃原告聯繫欲借貸之款項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嘉義市○○路233 號原告所經營童裝店內,分持顏義晃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戴秀慧」、背書人為「顏義晃」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向原告謊稱戴秀慧為富邦企業社客戶,隱瞞戴秀慧即為顏義晃妻姓名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核屬與顏義晃、戴秀慧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因而所受之全部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執其所為全依顏義晃指示,且詐騙所得款項分毫未得此節,抗辯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所受侵害者為原告之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發生時起即被告各該共同詐欺行為時起加給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與顏義晃、戴秀慧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依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與顏義晃、戴秀慧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900 元,及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付款行庫│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 │ │ │ │支票影本出│ │台幣) │ │ │ │ │處 │ │ │ │ │ │ │ │ │ │ ├──┼──────┼────┼─────┼───┼──────┤ │ 一 │96年3 月底至│臺北富邦│①EU90829 │96年6 │17萬9000元 │ │ │96年4 月18日│銀行嘉義│ 66號 │月18日│ │ │ │間某日 │分行 │②交查字卷│ │ │ │ │ │ │ 第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6年5 月初至│同上 │②EU90829 │96年7 │17萬2400元 │ │ │96年5 月20日│ │ 68號 │月20日│ │ │ │間某日 │ │②交查字卷│ │ │ │ │ │ │ 第40頁 │ │ │ ├──┼──────┼────┼─────┼───┼──────┤ │ 三 │96年5 月底至│同上 │①EU90829 │96年8 │20 萬8500元 │ │ │96年6 月1 日│ │ 70號 │月10日│ │ │ │間某日 │ │②交查字卷│ │ │ │ │ │ │ 第37頁 │ │ │ ├──┼──────┼────┼─────┼───┼──────┤ │ 四 │96年6月1日 │同上 │①EU90829 │96年8 │13萬5000元 │ │ │ │ │ 74號 │月20日│ │ │ │ │ │②交查字卷│ │ │ │ │ │ │ 第35頁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