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葉乃蒼 被 告 陳照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8-7058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3 線公路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即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途經該公路6.6 公里處,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79 之13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前進,遇有圓形紅燈管制號誌時,更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CF8-197 號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79 之13號前,即同一交岔路口之東北側角落暫停,俟該交岔路口西向交通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綠燈,乃起步由東向西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闖紅燈而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首左側乃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身,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視鏡復撞及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2萬2,077元。 ⑵看護費用18萬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86萬4,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9萬3,923 元,合計共156 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無意見,但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卷,及嘉義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卷、99年度偵字第593 號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過失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交通法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嗣後被告雖經上訴,惟於99年6 月15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駁回其上訴,全案已經確定之情,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台南高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正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6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3,327 元此節,已據原告提出慧玲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嘉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慈濟大林分院、正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第63至72頁),及嘉基醫院99年7 月2 日嘉基醫字第990700012 號函文檢附門診收據多紙以佐(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均屬醫療所必要而可採。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共12萬2,077 元部分,均為可採,而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共18萬元之情,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以供佐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害於98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為止總共在嘉基醫院住院8 天,住院期間因受傷肢體疼痛,造成行動及活動不便,有他人協助照護之必要,以全日照護為佳;出院後,雖行動仍有不便,必須使用柺杖助行,生活上應該需要他人協助,但因仍有行動能力,且雙手未受傷,故是否需請專人看護,可能視病患經濟能力及期待而定,並非絕對非有不可;依該院收費標準,全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為每日2,000 元等情,已經嘉基醫院以前揭函文函覆本院在卷,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其住院8 天、每日2,000 元為標準核計,即總計16,000 元始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迄今,均處於停職狀態而未能返回原先任職之淨翔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於98年12月4 日曾因骨頭受傷患處延遲癒合,乃由慈濟大林分院施以遠端骨釘拔除手術藉以促進骨頭癒合;依一般情形可正常負重應在癒合後之2 至3 個月,因此,原告不能過度負重期間應延至99年6 月份追蹤後之2 至3 個月等情,亦有淨翔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5 日99自(設)字第0705-1號,及慈濟大林分院99年7 月2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1417號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至97頁),亦屬有據。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末日,應自99年6 月17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日起算,經過2 個半月期間,而以99年9 月1 日為其末日。而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經本院依其提出之97年7 月1 日起迄98年6 月15日期間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核算,原告於前開期間平均每月所得為40,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總金額為576,887 元(計算式為:40,914×14 +〈40,914/30 ×(1+2 )〉=576,887 》。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於576 ,887元之範圍內為可採。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98年6 月29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天經嘉基醫院施以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8 天至同年7 月6 日始行出院,依醫矚原需以柺杖助行約2 至3 個月;後因傷處骨頭延遲癒合,乃於98年12月4 日再由慈濟大林分院施以遠端骨釘拔除手術促進骨癒合,致其不能過度負重期間延至99年6 月17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後之2 至3 個月等情,有如前述。依此,原告車禍受傷後,歷時長達14個月均不能回復其正常作息生活,於肉體、精神均遭受重大痛苦。原告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以在景觀設計公司擔任公務司機,執行工作進度及司機工作為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40,9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3 名子女均已成年,但其中1 名仍在學、另名服役中、僅1 名已經就業並按月約拿1 萬元回家,妻子在壽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有收入可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亦為國中畢業、車禍當時與其妻共同從事製作、販賣紙箱工作,自承每月與其妻平均收入總和約為2 萬5,000 元至5 萬元不等、4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但須扶養均屆八旬高齡之父母親、名下財產僅有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2 號房屋(現住屋)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9萬3,923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15萬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86萬4,964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86萬4,964 元,及自本件言詞起訴(被告當時亦在停)翌日即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