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5號
- 原告
- 阮氏清NGUYE.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 被告
- 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愛蓮
- 被告
- 賴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進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除減縮部分外)。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其主張被告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有債務不履行,及其遭被告為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涉有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其原在台北市受雇從事看護工作,然因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竟於民國93年12月間,在明知原告並未逃逸,被告賴進山逕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為已經逃逸,致原告無法合法轉換雇主,而受有無法正常工作及獲有薪資之損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地既在臺灣,而被告賴進山之住所在嘉義縣,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以契約、侵權行為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萬4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乃越南籍人士,於93年間,經由被告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仲介至台擔任家庭看護工,並每月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負責仲介原告與在台人士簽約,由原告替雇主進行家庭看護工作。詎料,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賴進山於93年12月間,明知原告並未逃逸,竟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已經逃逸,致原告無法合法轉換雇主,肇致原告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並獲有薪資之損害,而被告賴進山前述行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公司乃負責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公司,並負責仲介原告與雇主簽立勞務契約,被告公司受原告委任辦理原告在台之所有事務,包含仲介雇主、與政府機關溝通聯繫事務,並固定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赴台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1700元、第三年1500元),依契約之性質應屬於委任契約,依約自有義務替原告仲介合法雇主,使原告有所保障,並應基於誠實向政府機關申報資訊,惟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賴進山明知原告乃合法外勞,竟於93年12月3 日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報,致原告成為非法外勞,並自該時起無法合法受僱領取薪資,受有自該時起迄今之工資損害,原告直至95年3 月13日至「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請求協助,至該處等待工作,迄於98年10月始有正常工作收入。因此,原告自93年12月起至98年9 月份正常受僱可領104 萬1216元(此段期間共58個月,每月可領取1 萬7952元,共可領取104 萬1216元),扣除自93年12月至95年3 月間已領取之金額13萬2000元,原告計受有工作損失計90萬9216元。
㈢再者,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賴進山明知原告乃合法外勞,竟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報,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違反上揭契約義務,原告得向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公司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賴進山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部分,侵害原告可合法領取薪資之權利,致受有前揭損失,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所造成原告前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賴進山應給付原告90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99年10月25日書函所載:「阮氏清於95年3 月13日至本辦公室請求協助及庇護,案經司法調查並起訴後,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合法轉換雇主,後於98年11月16日轉出並解除安置。」可知因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不實登載,致原告無法合法轉換雇主,經鈞院刑事判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原告始可合法轉換雇主,可知被告之違法及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合法轉換雇主,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法合法轉換雇主者,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無轉換雇主之權利云云,然依前揭函文可知,目前原告已合法轉換雇主,並經過勞委會認可,益證原告有權利轉換雇主,僅係遭被告剝奪而已。故被告稱原告能力不佳,而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得合法轉換雇主,顯然不實。
⒉又依就業服務法第37、3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乃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有遵守法令替原告仲介之義務,而原告來台後,被告曾替原告仲介合法雇主,並每月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此乃勞委會所認可之收費制度,依仲介之字義,本屬被告替原告仲介合法雇主之意,原告來台後,均由被告公司擔任原告之代理人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亦未通報勞委會原告已變更其他仲介公司,故原告僅能由被告公司仲介合法雇主,不可由原告自覓雇主,參諸上情,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當然有義務替原告仲介合法雇主之義務。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自己乃非法外勞乙節。因原告對台灣之法令完全不知情況下,僅能信賴被告公司辦理合法轉換雇主(手續繁雜),當時亦無他人告訴原告已屬非法外勞,原告薪水未達標準,僅單純認為係被告公司及雇主積欠原告薪水,原告忍痛繼續賺錢工作,以為被告將會補足薪水,未體認到自己已屬非法勞工,且原告雖簽立切結書,非表示當時就知悉自己為非法勞工,該切結書僅係工作注意事項而已。至於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並未簽名,自不可拘束原告,況且,契約未約定,並非表示無就業服務法所課予之義務。又依鈞院前揭刑事判決,被告賴進山媒介原告至雲林、桃園及嘉義等地區替訴外人丁村藤等人工作,足認雙方已有約定轉換雇主之委託關係。
⒊再者,依勞委會98年7 月3 日勞職管字第0980015174號函第三點指稱「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晉喬分公司總經理賴進山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56號起訴書起訴,認定賴進山非法仲介臺端(即原告)從事工作,且謊報臺端行蹤不明,則臺端於本案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為保障臺端在台合法工作權益,爰處分如主旨。」內容,可徵勞委會已認定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合法轉換雇主規定。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進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原告於93年5 月9 日入境台灣即有合法雇主,嗣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致使雇主對外籍看護不認同,而放棄聘僱外籍看護之名額,原告因此得以轉換雇主,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替原告合法轉換至第二任雇主,然第二任雇主仍認其不適任,而將原告解僱,是原告無法繼續於合法雇主處工作,實因原告工作能力所造成,非被告所致,故原告認其無法在台工作,係因被告所致,並非事實。又原告來台工作前,於越南仲介公司之訓練所中均有向原告宣導來台工作之相關法規,原告亦簽立切結書,何以推說係因其初至台灣不知相關法規,亦不知其為逃逸外勞,自原告於93年5 月9 日入境,迄被告於同年12月3 日申報逃逸,在台居留已逾半年,其尚陸續工作一年餘,且逃逸前後所領工資明顯不同,故原告稱其不知情,顯不合常理。再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中規定,原告在台工作期間與被告之服務及收費項目與收退費方式,至原告所提出之轉換雇主,依契約規定,則非被告應盡之義務。又原告主張目前經勞委會認可,已合法轉換雇主,然依當時與目前原告轉雇主所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其申請日前一年內,有將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因此,在當時情況下,原告確實無法轉換雇主,非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公司係從事外籍勞工、監護工之仲介業務,於93年5 月間,經由被告公司仲介至臺擔任家庭看護工,嗣於93年12月3 日,被告公司晉喬分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進山知悉原告並未逃逸,竟基於媒介原告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隨即以通知外籍勞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為由,向勞委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原告失去聯繫(逃逸)情事,致使原告遭列為逃逸外勞,被告賴進山即自93年12月2 日起媒介阮氏清至雲林縣台西鄉、桃園市、嘉義縣梅山鄉、新港鄉、台北縣林口鄉、嘉義市等地,非法為訴外人丁村籐等多人工作,迄於95年3 月13日原告至「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請求協助,並於95年10月11日對被告賴進山提起妨害自由、侵占等刑事告訴,而被告賴進山因前揭事實,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已於98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又勞委會於98年7 月3 日以勞職管字第980015174 號函載述:「、、、嗣臺端(原告)於95年3 月13日至新竹區教區請求協助,並於95年10月11日對賴進山提起妨害自由、侵占等刑事告訴,基於保障臺端工作權益,本會已於96年12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12044號函撤銷本會、、、有關臺端行蹤不明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在案。復查佳益仲介公司總經理賴進山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56號起訴書起訴,認定賴進山非法媒介臺端從事工作,且謊報臺端行蹤不明,則臺端於本案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為保障臺端在臺合法工作權益,爰處分如主旨。」等語,而原告迄於98年10月始有正常工作收入,故原告自93年12月間起至98年9 月份得合法受僱可領薪資為104 萬1216元(此段期間共58個月,每月可領取基本工資1 萬5840元加計加班費4 週為2112元,合計每月薪資1 萬7952元,共可領取104 萬1216元),扣除自93年12月至95年3 月間,原告前述非法工作已領取之金額1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在此期間受有工作損失計90萬9216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本院前述刑事判決、申請家庭看護工申辦費用資料、勞工基本工資調漲資料,暨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勞居留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函、勞委會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7、36、39至41、51至52、78、116 至120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29 條、第535 條各定有明文。因此,於勞務給付契約(按民法就此類契約主要有三大類,即承攬、僱傭、委任)委任的規定具有補充適用之性質,而前述承攬、僱傭必為有償(即存有對待給付)(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規定參照),則於其他有償或無償勞務契約均屬於委任之範疇(此觀以民法第535 條規定,亦可知之,此即委任可為有償抑或無償)。本件被告受有原告在臺工作期間每月支付1800元至1500元之服務費,此有被告提出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委託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公司係從事外籍勞工、監護工之仲介業務,並辦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及引進越南籍外國人事宜,其工作類別諸如有家庭看護工作及申請項目之轉換雇主聘僱許可等,此有勞委會96年2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 502275 號函暨所附外勞在臺資料清單、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委會函等件影本附於前述刑事卷宗可憑(見96年度交查字第207號偵查卷第3 至30頁)。可見就被告公司仲介原告在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相關事宜,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無訛。又原告係經由被告公司及被告賴進山辦理來台工作及轉換雇主,而被告賴進山在申報原告失去聯繫(逃逸)情事後,仍自93年12月2 日起轉介原告至前揭地區非法為訴外人丁村籐等多人工作等情,已如上述。衡以,辦理轉換雇主事宜,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是以,兩造間就轉換雇主乙事,存有委任契約及係委任處理事項甚明。被告抗辯委託服務契約書中規定,原告在台工作期間與被告之服務及收費項目與收退費方式,至原告所提出之轉換雇主,依契約規定,則非被告應盡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四、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為存在,被告並未向原告終止前述委任契約,而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既包括前述外勞轉換雇主之事宜。惟被告賴進山既知悉原告並未逃逸,竟以通知外籍勞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為由,向勞委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原告失去聯繫(逃逸)情事,致使原告遭列為逃逸外勞,無法合法申請轉換雇主及工作,其再另轉介原告非法為他人工作,已詳見上述。
㈡再參以就原告得否合法轉換雇主乙節,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委會,經該會於99年12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026128號函覆略以:於93年12月間,外國人如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第59條第1 項第4款 (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他有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定不可歸責之事由者,由原雇主或外國人檢附文件申請認定,本會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 規定同意轉換雇主,原雇主或外國人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若雇主及外國人同意外國人轉換雇主,受僱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向本會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善盡受委任事務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又勞委會於98年7 月3 日以勞職管字第980015174 號函亦載述:「、、、嗣臺端(原告)於95年3 月13日至新竹區教區請求協助,並於95年10月11日對賴進山提起妨害自由、侵占等刑事告訴,基於保障臺端工作權益,本會已於96年12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12044號函撤銷本會、、、有關臺端行蹤不明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在案。復查佳益仲介公司總經理賴進山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56號起訴書起訴,認定賴進山非法媒介臺端從事工作,且謊報臺端行蹤不明,則臺端於本案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故為保障臺端在台合法工作權益,爰處分如主旨。」等語。可見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合法轉換雇主甚明,惟因被告賴進山前述謊報原告行蹤不明,致原告在此期間未能合法轉換雇主及取得合法工作權利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當時所適用之法令,在當時情況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轉換雇主,原告確實無法轉換雇主,非被告之責任云云,然此顯與前述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不符;何況,原告若確有不適任家庭看護之工作,在被告賴進山申報原告逃逸後,豈會仍持續轉介原告從事家庭看護之非法工作,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申請轉換雇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㈢基上,兩造間就轉換雇主乙事,存有委任契約及係委任處理事項,惟被告賴進山竟於93年12間謊報原告行蹤不明,致原告遭列為逃逸外勞,在此期間未能合法轉換雇主及取得工作權利,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轉換雇主或合法工作事宜,則其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甚明。依前述民法第544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被告既未為原告辦理申請轉換雇主或合法工作之相關程序,卻又謊報原告失蹤之方式將其違法轉介,致原告因此遭到前述期間不能合法工作,被告公司與被告賴進山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應可認定,被告等既為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本此得向侵權行為人為全部之請求。又依當時情況,如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合法轉換雇主或工作事宜,以國內對外籍看護工仍有相當需求之狀況以觀,原告應不致未能覓得合適之雇主,自可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屆至前,繼續在我國工作賺取薪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處理受任事務之過失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述104 萬1216元之薪資損失,經扣除自93年12月至95年3 月間,原告前述非法工作已領取之金額13萬2000元,原告在此期間受有工作損失計90萬9216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及被告賴進山對原告負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致之債務,且其給付不可分,被告各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以,原告依委任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公司、賴進山應給付原告90萬921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4日、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之。再者,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