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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宜
被告
丕翔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丕翔有限公司(下稱丕翔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丕翔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得一次動用,期間至自立約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借款明細為【原借款金額:100萬元,現餘額為93萬7,887元整,期限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共30個月,約定利率按年利率6%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延遲繳納時,除仍按上開之利率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指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同一內容之授信約定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於99年7月9日經票交所通報拒往戶,依授信約定事項通用約款第12條之1約定,所有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特依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客戶異常資料查詢影本為證,而被告丕翔公司、甲○○、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1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2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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