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蘇厚任、李揚斌於87年12月19日就其間債務達成民事和解,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性質屬於和解契約之「切結書」,詎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請求付款,均未獲給付,嗣訴外人蘇厚任將其對於訴外人李揚斌、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前開「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查該切結書明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如違約願以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有上開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推求立約當事人真意,應係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為立約當事人蘇厚任之債權受讓人,前開合意管轄之效力自應及之。是本件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復無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229 巷15弄135號7 樓,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