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李進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聯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嘉義市○路○段0七九四之00一二地號土地(全部)上鋪設柏油並為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5 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嘉義市○路○段0794之0005地號土地全部,並約定被告必須提供坐落同段0794之0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開闢道路作永久通行使用,此有系爭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第2 項約定甚明。依據前開契約條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提供其系爭土地土地供原告通行之使用,且此係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如果被告沒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本件買賣價金不會如此之高,故本件土地使用係有償,被告不得拒絕。而為便利通行,原告自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㈡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後,竟設置告示立牌拒絕原告通行及開闢道路,致使原告無法完成道路鋪設以通行。原告依前揭特約事項第2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永久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及鋪設柏油的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及鋪設柏油的權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於98年6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794之000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給原告,並約定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一併交與原告供通行永久使用。本案緣起原告在所購得之前開土地上規劃建屋出售,按理應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之供電設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瓦斯管路等設置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上,然原告竟欲將上開管路設施埋設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發覺後,乃樹立告示牌禁止原告埋設管路,原告竟提起本訴訟要求鋪設柏油、架設水銀路燈,甚至一併將水銀路燈及其他管路埋設在系爭土地下。㈡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係屬無償使用借貸性質,依民法第467 條第1 項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可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架設水銀路燈,以系爭土地之土石路面,即足以達到通行之目的,無鋪設柏油之必要,鋪設柏油路面更有使系爭土地遭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可能,而淪為供不特定人通行,對被告損害甚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舖設柏油。更何況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0794之00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可由系爭土地西側經過0794之0013地號土地進出,無通行系爭土地南側之必要,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㈢被告設立告示牌是要求私人土地嚴禁挖掘埋設管線,並非阻礙原告通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此追加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5 日向被告買受本件0794之0005地號土地並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買賣之事實,但辯稱僅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供原告通行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所定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第2 項記載「出賣人同所柒玖肆之拾貳號土地一併交與承買人供通行永久使用」,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依契約文字之記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並未限定於土地西側,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供原告通行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乙節,應為可採。二、次查,土石路面之道路雖非不得供通行,惟為使人、車(汽機車)通行安全、舒適起見,道路自有鋪設柏油之必要。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本件0794之000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面積達2,171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57 坪),則原告於購買後將興建住宅出售,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自係為供居住前開住宅之人、車通行之用,而為使人、車通行安全、舒適,應有鋪設柏油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該土地係嘉義市湖子內地區○市○○○道路用地,亦有嘉義市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既同意提供作為原告永久通行使用,自無從另為通行用途以外之使用,則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以供通行,應不違反兩造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真意。基上,原告主張其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之權利,應為可採。三、於形式上,兩造雖未約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對價,惟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通行之約定,係屬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即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本件0794之0005地號土地之條件之一,自應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實質上係有償(有支付對價)的,是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之義務,本院認應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有容忍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本件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之義務既應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自應認被告亦有容忍原告合於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消極義務。而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之約定應解釋為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鋪設柏油並為通行,始符當事人真意乙節,已如前述,乃被告竟僅允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之土地且拒絕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自屬違反其應容忍原告使用之消極義務,則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全部鋪設柏油並通行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雖不同意鋪設柏油並通行系爭土地西側以外之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立告示牌,惟該告示牌內僅記載「私人土地請勿占用嚴禁挖掘埋設管路」等語,依其意旨僅係要求勿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銀燈及埋設供電設備、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訴請判令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1日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全部有鋪設柏油並為通行之權利部分,核屬向本院所為如不容認其所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全部)上鋪設柏油供原告通行」部分之請求(先位聲明)時之備位聲明,本院既已容認前開先位聲明,就此備位聲明即無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