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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告
泰和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旺
訴訟代理人
陳欽國
被告
林清雄

      林釗毅即聯宜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清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

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雄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雄、林釗毅即聯宜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向原告購買麵粉由被告林清雄開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757,415元支付貨款,經到期提示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退票。另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於99年 5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分批向原告購買麵粉共計 227,200元貨款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清雄給付上開票款,另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清償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林清雄、林釗毅即聯宜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二份、聯宜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委託代銷貨品節賬清單(99年 5月31日)各乙份等為證。而被告林清雄、林釗毅即聯宜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清雄給付票款 757,415元,另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釗毅即聯宜行清償貨款 227,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
│一    │99年5月20日 │7,540元           │FA0000000         │
├───┼──────┼─────────┼─────────┤
│二    │99年5月20日 │512,975元         │FA0000000         │
├───┼──────┼─────────┼─────────┤
│三    │99年6月18日 │236,9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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