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三菱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翔 被 告 鄭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0 年1 月27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鈦捷有限公司」名義於98年11月13日向原告購買柴油堆高機二輛(下稱系爭堆高機),並於98年11月19日原告交機後即開立發票銀行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462,000 元,兌現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19日、99年1 月19日及99年2 月19日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總金額共1,386,000 元,用以支付尾款,詎系爭支票陸續跳票無法兌現,致原告遭受財物損失。原告嗣後雖取回系爭堆高機,然係因被告將之當給當鋪後由原告贖回,並非被告返還,被告不得以原告取回堆高機即主張債務不存在,且被告也未還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曾向其購買堆高機二輛,並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尾款,而系爭支票因跳票均未兌現之事實沒有意見,然被告已將系爭堆高機返還原告,並已給付10萬元給原告,原告仍主張被告積欠1,386,000 元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以「鈦捷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柴油堆高機二輛,原告已依約履行於98年11月19日交付堆高機予被告,被告旋即開立系爭支票3 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尾款1,386,000 元,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被朋友倒帳,遂將二輛堆高機當了70萬元,並打電話通知原告,幫忙出10萬元,將堆高機贖回來,再還給原告云云(見本院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二輛堆高機遭被告典當於上林當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鳳翔於99年1 月22日代被告清償76萬3 千元,取回二輛堆高機,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林當舖收款證明一份在卷可參。足證,系爭堆高機係原告贖回,非被告返還,而被告給付之10萬元亦非清償對原告之票據債務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而非基於買賣關係為請求,則被告既不爭執票據債務,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即不得拒絕付款。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給付原告1,386,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