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益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佰 柒拾陸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嗣後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主張了,被告未於異議期間為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所為之撤回,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7年10月22日派人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押至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強制原告法定代理人存入票據(票據號碼:AB0000000,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發票 日97年12月7日,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整),並脅迫原告法定代理人交出公司大小章、存摺、偽造公司之意旨,由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員工非法協助辦理存入,當日隨即由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員工辦理申請撤回委託代收票據通知單,並違反原告意願撤回委託代收,且非法將支票交付他人,事後補陳申請撤回委託代收(日期97年10月23日)。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要辦理申請撤回委託代收票據,才發現票據遺失,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於97年11月24日在富邦銀行查扣錄影帶,該公司員工亦於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製作筆錄時承認非法將支票交予第三人。該支票經原告於97年12月1 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被告戊○○並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出面申報票據權利。然因系爭票據係被告非法取得,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票據號碼:AB0000000,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7日,票據金額 176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持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系爭支票是原告向被告調借現款,97年10月22日雙方會同該支票存入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原告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待12月7日到期領取雙方再將欠款會算。該日本已存入台 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並由原告將存簿及領款條交予被告,唯該日因原告向雲林縣古坑鄉大正砂石行詢及調款事宜,由其撤回代收,有存款簿及取款憑條可稽。 2.原告以前曾以此方式與被告結帳,帳戶內有2筆97年7月8日 264萬元及97年9月9日47萬元可考,故原告因領回支票後由 被告保管,在97年10月26日與大正砂石行調款事宜決定後,是否代收才另外決定,但原告可能與大正砂石行未能調得款項即失去音訊。 3.系爭支票是由原告交予被告並無疑問,其請求交還支票顯無理由。 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支票係於撤銷代收後,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當場交給被告戊○○,因尚有兩個多月才到期,原告要調到錢才能還被告戊○○,所以票放在被告戊○○這裡比較有保障,因為這張票兌現後就是要還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修正若干文字敘述) ㈠系爭支票原為原告所有,係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開給原告,金額為176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記名暨畫線支票,且為禁止背書轉讓。 ㈡原告負責人與被告戊○○於97年10月22日有至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委託代收。 ㈢系爭支票現由被告戊○○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中,目前已發支付轉給命令,尚未領到。 五、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院增加若干文字敘述) 被告戊○○、台北富邦銀行是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支票,被告否認之,而兩造就系爭支票原為原告所有乙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然辯稱:當天我到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鄭先生原本要求票款176萬元應該扣掉64萬元找給他,鄭先生後 來要拿回支票,說古坑那裡有一家大正砂石行願意幫他周轉,我請鄭先生的弟弟阿華切結禮拜一會拿64萬元給我們,阿華不願意切結,我就影印系爭支票拿給鄭先生讓他去周轉,後來鄭先生沒有消息,過了幾天11張支票都跳票云云,其意無非原告負責人丁○○曾與被告戊○○達成合意,由被告戊○○保管支票,丁○○則持系爭支票之影本前往大正砂石行調現,對此,原告否認之,被告戊○○固提出原告具名之匯款條、提款條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將代收票款匯予被告戊○○之意,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戊○○保管之意思。況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戊○○亦無從受讓系爭支票。此外,被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之事實,其抗辯即難憑採。 3.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部分,查系爭支票由被告戊○○持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已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既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無權占有支票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被 告戊○○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