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原告
- 國立中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 被告
- 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興小段八0之二七、八0之二八、八一、八二、八三之二號土地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林地字第0八一二00號收件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登記之地上權登記;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興小段八0之二九、八三之三號土地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林地字第0九五二一0號收件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為改善學校學生宿舍不足之現況、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政策,並有效運用政府與民間資源,原告乃函請教育部核准其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興建經營招商作業,並在民國93年6月14日完成本件招商案,由原告與評選出之訴外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簽署「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案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營運契約)及「第三期學生宿舍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地上權設定契約),原告隨即依約將所管理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興小段80-27、80-28、80-29、81、82、83-2、83-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予昱成公司,嗣因昱成公司另成立一專案公司即被告以進行本興建營運案,原告乃同意昱成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暨相關興建營運權利義務再移轉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依約應於96年6月興建完成。詎被告竟於94年12月起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自行停工,期間數年迭經原告發函催請限期改善仍未獲任何置理,迄今已逾5年有餘,造成本案建設中斷、基地因而懸宕迄今仍荒廢待理,除廣大學生住宿需求遭耽誤外,更因設定地上權之系爭土地為原告59筆校地中之一部分,原告欲在校內從事任何其他建設並申請建築執照時,均遭主管機關要求需提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法院判決地上權塗銷確定證明,致校內其他建設計畫中輟,原告乃依營運契約16.2.2、17.1.2約定,以嘉義中正大學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營運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去向不明,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終止意思表示已於98年8月10日發生效力。依營運契約11.1移轉發生原因:「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將本案之移轉標的移轉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11.2移轉標的:「乙方除應返還甲方交付予乙方之土地及與土地上不可分離之地上物或設施…」、17.3契約終止、17.3.1:「因本契約所成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亦一併終止…」。現營運契約已於98年8月10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營運契約11.2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14日完成本件招商案,與訴外人昱成公司簽署營運契約,隨即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予昱成公司,嗣因昱成公司另成立被告公司以進行本興建營運案,原告乃同意昱成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暨相關興建營運權利義務再移轉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依約應於96年6月興建完成,被告於94年12月起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自行停工,又原告以嘉義中正大學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營運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並聲請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終止意思表示已於98年8月10日發生效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營運契約、同意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8年度審抗字第94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依營運契約第16.2.2約定、17.1.2約定:被告違約,原告得終止營運契約。被告既未依約於96年6月興建完成,則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營運契約,洵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運契約11.1約定「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將本案之移轉標的移轉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11.2約定「乙方除應返還甲方交付予乙方之土地及與土地上不可分離之地上物或設施…」、17.3.1約定:契約終止時,「因本契約所成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亦一併終止…」,營運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營運契約11.1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興小段80-27、80-28、81、82、83-2號土地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林地字第081200號收件93年10月8日登記之地上權登記;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興小段80-29、83-3號土地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林地字第095210號收件93年11月25日登記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