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僱請訴外人 謝裕忠、被害人劉常慶2人,至崇文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71號之冷凍廠房,從事屋 頂石綿瓦更換之翻修作業工程,於上開處所廠房屋頂鋪設發泡PU浪板施工時,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負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存在,即應依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且必要之安全設備。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雇主對於勞 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明知應注意上揭規定,在該處屋架僅以勉強腳踏之鋼架通行,即任令被害人及其他勞工在上處屋頂高處工作,當日下午5時許,施 工告一段落準備開始收拾工具時,被害人因不詳原因,誤踩該處未鋪設踏板之屋頂採光板,適該處採光板亦因久曬曝日且無力負重致破裂,被害人因此踏穿該屋頂墜落地面,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9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乙○ ○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48,1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乙○ ○300萬元,原告丁○○150萬元、原告丁○○扶養費1,435,636元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乙○○3,248,100元,賠償原告丁○○2,93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現場當時只有被害人一個人,事前有告訴他應注意事項,但他沒有注意到PC板的問題,伊經濟狀況不好,籌款70萬元給付原告,已盡力賠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丁○○為被害人劉常慶之配偶及幼子,被告僱請被害人及訴外人謝裕忠2人,於98年9月20日至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71號之廠房從事屋頂石綿瓦翻修 工作,被害人誤踩未鋪設踏板之屋頂採光板,自屋頂墜落受有上揭重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之刑案即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且必要之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害人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丁○○2,935,636元,原告乙○○ 3,248,1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安全上有疏失,惟認已盡 力賠償,原告要求金額過高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參照),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被害人劉常慶之雇主即被告未依循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指派被害人在其所承攬之屋頂翻修石綿瓦工程進行作業,本應依上揭規定注意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關於上開事故,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支付248,100元,被告不爭執 ,復經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子,96年8月25日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於98年9月20日時,為2歲26日,原告主張被害人對其依法有扶養至成年之義務,距其成年尚有17年11個月又4天可受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額新竹縣為18,985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35,636元等情,被告抗辯 金額過高。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8,985元計算,惟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經調閱本件負扶養義務之被害人劉常慶之財產資料,其名下無不動產,於97年度無所得資料,於95年及96年度薪資所得合計264,200元(179,200+85,000)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平均每月收入約11,008元(即264,20024,元以下 四捨五入),尚低於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扣除各種稅賦及支出後,被害人能實際運用於扶養親屬之金額顯低於此,倘以原告所主張之18,985元計算,生活費超過被害人可得運用之收入,顯非可取;再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僅82,000元,平均每月僅6,833元,衡諸目前國人生活水 平,及原告丁○○就學、就養所需花費,以之作為計算受扶養之給付標準,又顯屬過低。本院認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 計算,較符合本件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則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41,091 元(9,82912受扶養17.93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 1/2),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家庭破碎,原告乙○○甫生育幼子,遭此橫逆,天人兩隔頓失依靠,精神上痛苦非外人能體會,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原告丁○○ 自幼失怙,父親地位欠缺必使其人格成長造成缺憾,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無固定工作,大多作水電及鐵工,已婚,需扶養小孩;原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在半導體科技公司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萬多元,扶養幼子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參以兩造 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乙○○請求300萬元、丁○○請求15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20萬元及80萬元,方屬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丁○○損害額度為1,541,091元(即741,091+800,000),原告乙○○則為1,448,100元(即248,100+1,2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85年臺 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時,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害人因誤踩踏穿塑膠材質採光板,由高處墜落地面死亡乙節,已如前述,並經證人謝裕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伊人在地面掃地,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被害人從屋頂摔落地面等語;被告陳稱略以:喊收工時有看到被害人沿屋頂往下走,伊繼續工作,突然間聽到同事大喊啊的一聲,伊回頭就看到被害人摔落地下,不省人事等語(均見98年度相字第550號第12頁、第9頁),且有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是被害人不慎誤踩未鋪設踏板之屋頂採光板,致踏穿屋頂由高處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應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於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被害人各負擔一半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丁○○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770,546元、724,050元(即1,541,091 1/2;1,448,1001/2),又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70萬元 乙節,原告不爭執,有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則經分別扣抵35萬元後,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420,546元(即770,546-350,000),原告乙○○則為374,050元(即724,050-35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20,546元,原告乙○○374,050元及各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