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林碧鳳即英泰企業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聲明第三項原「請准依職權於本案判決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6 月間起,受僱於原告獨資經營設立、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40-5號之英泰企業行擔任廠長,負責拓展業務、送貨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將商務往來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貨款繳回報知原告,反將之全數侵占入己,案經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具狀告訴偵辦,併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違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嫌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受侵吞之貨款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8,8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將商務往來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貨款繳回報知原告,反將之全數侵占入己等情,案經原告於刑案審理時指訴及證人楊鬧進證述甚詳,且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告自白書共10紙、英泰企業行出貨單正本共95紙、應收帳款統計表11紙、支票存根2 份、客戶請款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份、金緹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明細流向表1 紙、出貨單影本4 紙、付款簽收簿影本2 紙、皆展有限公司合約明細流向表1 紙、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支票存根影本6 份、坤宇溫室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暨出貨明細及收款清單各1 紙、買賣合約書影本3 份、資材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4 份附於97年度交查字第1213號及97年度交查字第2076號偵查卷可憑,核與原告提出英泰朴子廠統計被挪用明細及被告自白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取得共計11,728,873元等情,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侵占10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件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自屬有據。而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自損害發生時起時加給利息,惟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 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8,873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編號│ 客 戶 名 稱│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台幣││ │ │ │) │├──┼──────┼───────┼────────┤│一 │嘉昌工程有限│97年4月份貨款 │10萬元 ││ │公司 │ │ │├──┼──────┼───────┼────────┤│二 │加菖不鏽鋼行│97年6月份貨款 │4萬8,552元 ││ │ │ │ │├──┼──────┼───────┼────────┤│三 │新揚工程行 │97年7、8月份貨│35萬元 ││ │ │款 │ │├──┼──────┼───────┼────────┤│四 │甲由企業社 │97年6月份貨款 │27萬4,978元 ││ │ │ │ │├──┼──────┼───────┼────────┤│五 │代杰工程行 │97年4月份貨款 │20萬638元 ││ │ │預收貨款 │49萬元 │├──┼──────┼───────┼────────┤│六 │鴻達商行 │97年4月份貨款 │17萬5,939元,另 ││ │ │ │溢收2萬4,061元 │├──┼──────┼───────┼────────┤│七 │偉展商行 │97年2、3月份貨│12萬4,735元 ││ │ │款 │ │├──┼──────┼───────┼────────┤│八 │金緹股份有限│96年9月及97年1│198萬3,000元 ││ │公司 │、2、5月份貨款│ │├──┼──────┼───────┼────────┤│九 │皆展有限公司│97年1月份貨款 │230萬元 │├──┼──────┼───────┼────────┤│十 │坤宇溫室實業│96年5、8、11、│565萬6,970元 ││ │有限公司 │12月簽約預收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