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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秩字第3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淑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19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70702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淑慧為都會儷人理髮廳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都會儷人理髮廳勒令歇業。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淑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都會儷人理髮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上址「都會儷人理髮廳」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徐昌廷 (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媒介並容留性交易服務者彭琦綉與男客朱冠穎以新臺幣(下同) 2,300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由被移送人從中抽取 1,300元,其餘歸彭琦綉所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昌廷、彭琦綉、朱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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