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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秩字第2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智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19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7070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為都會儷人理髮廳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都會儷人理髮廳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1日22時50分許止。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都會儷人理髮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上址「都會儷人理髮廳」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3月5日起,以每次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在上址容留、媒介林○○與不特定男客為由林○○以手撫摸客人之陰莖或口交至射精之猥褻、性交行為,並由被移送人從中抽取500元,其餘歸林○○所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章」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經警於107年5月1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蕭昌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

(四)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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