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秩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許秀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19日嘉市警偵社字第10707024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為思媚意理髮廳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思媚意理髮廳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3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思媚意理容坊」。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思媚意理髮廳」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以該「思媚意理髮廳」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其媒介成年女子郭○○與客人賴○○從事「全套」性交易。業經臺灣嘉義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88號判決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思 媚意理髮廳」為獨資商號,被移送人為其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執行「思媚意理髮廳」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思媚意理髮廳」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8條之1,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