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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秩字第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忠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嘉市警一行字第10801000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為「晶鑽理髮廳」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晶鑽理髮廳」勒令歇業。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月22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晶鑽理髮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為「晶鑽理髮廳」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容留並媒介女子謝○○與不特定之男性客人,在「晶鑽理髮廳」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全套」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謝○○分得1,750元,餘款750元則由甲○○取得牟利;「半套」為1,200元,由謝○○分得840元,餘款360元則由甲○○取得牟利。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其媒介成年女子謝○○與客人李明錫從事性交易。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被移送人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晶鑽理髮廳」為獨資商號,被移送人甲○○為其負責人,有嘉義市政府108 年6 月27日府建商字第1085016654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被移送人甲○○執行「晶鑽理髮廳」業務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亦有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處「晶鑽理髮廳」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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