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10號
- 移送機關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伊琳養生館
負責人 詹婭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0日嘉市警二行字第110010010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伊琳養生館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伊琳養生館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晚上9時25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伊琳養生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晚上9時25分許被查獲為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黃茲芳與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每次「半套」收費新臺幣1,600元,於交易完成後再由男客將上開金額交予黃茲芳,黃茲芳則與甲○○以不詳方式拆帳,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嗣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9時25分許,男客李明輝與黃茲芳在該養生館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而查獲,甲○○因執行業務而刑法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12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黃茲芳、李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