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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朴秩字第一二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朴秩字第一二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嘉朴警

三字第0九二00四0四五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製造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藥板捌佰片、裝混合火藥用之塑膠桶(不含其內之混合火藥)壹個,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十八鄰四三號廣場。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火藥。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藥板八百片、混合火藥(含桶重二十三公斤)壹桶扣案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承認在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法予以沒入,惟扣案之混合火藥業經銷毀(傾倒於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外圍水溝內),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福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 龍 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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