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朴秩字第一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朴秩字第一二號
- 移送機關
-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嘉朴警
三字第0九二00四0四五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製造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藥板捌佰片、裝混合火藥用之塑膠桶(不含其內之混合火藥)壹個,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十八鄰四三號廣場。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火藥。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藥板八百片、混合火藥(含桶重二十三公斤)壹桶扣案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承認在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法予以沒入,惟扣案之混合火藥業經銷毀(傾倒於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外圍水溝內),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