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朴秩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朴秩字第一二號 移 送機 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嘉朴警 三字第0九二00四0四五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製造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藥板捌佰片、裝混合火藥用之塑膠桶(不含其內之混合火藥)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十八鄰四三號廣場。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火藥。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藥板八百片、混合火藥(含桶重二十三公斤)壹桶扣案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承認在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法予以 沒入,惟扣案之混合火藥業經銷毀(傾倒於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 外圍水溝內),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 ○○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 龍 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