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293號
- 原告
- 永鎮公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侯憲瑞
- 訴訟代理人
- 章念鄅
- 被告
- 永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耀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永鎮公園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902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本於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否認被告之答辯,若住戶有任何問題原告均會貼公告處理,被告拒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於91年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43號之處所,承租與訴外人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迄今9年餘,從未遲交管理費,係因多次樓上之住戶,不時將污水、垃圾、石塊等物往樓下丟棄,多次造成該住戶及客戶之損害,屢次向原告反應,均未得到應有回應,造成現住戶百萬名車受損,因之拒繳管理費抗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鎮公園廣場大樓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嘉義市政府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暨主任委員報備證明、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係樓上住戶多次將污水、垃圾、石塊等物往樓下丟棄,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均未處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樓上何住戶丟棄污水、垃圾、石塊等物,造成百萬名車受損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提出公告2紙,佐證原告已盡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義務,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