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 原告
-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崇安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研發及生產製造安全帽產品之業者,為拓產業務所需,於民國99年間於嘉義縣溪口鄉○○○○○段(下稱系爭段)596、598、221、223之3等地號土地,認為適於設廠之用,委託訴外人何昌憲代表原告出面與地主洽商購地事宜,並由原告之負責人王崇安於99年11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由何昌憲代表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依據承辦代書張瑀洳表示,其中系爭段5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無法登記原告名下,遂以何昌憲名義登記,豈料何昌憲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鈞院以案號10 0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強制執行。蓋原告與何昌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已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何昌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昌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或指定之人所有。又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何昌憲名義所有,實則由原告出資購得,且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使用之權利行使,被告誤認為何昌憲所有,對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998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係王崇安,收款人何昌憲,且備註未註明係由原告委託支付土地價金,顯該筆款項係王崇安與何昌憲間之私人資金往來,與購地地價何干?況按原告所稱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故無法登記為原告名下。惟揆之系爭契約,同時購入之其餘2筆土地即系爭段221、596地號土地地目亦為田,且使用分區與系爭土地同是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同均為農牧用地,惟系爭段221、598地號土地登記為何昌憲名下,系爭段596地號土地卻登記為王崇安名義,既然系爭段596地號土地得登記為王崇安名義,為何不3筆土地均登記為王崇安所有?而甘冒風險將其中2筆土地登記為何昌憲名下?顯應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又我國土地權利登記係有公示性、確定性、排他性,賦予絕對之公信力,按民法第758條、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何昌憲所有,即無疑義。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其即無足以排除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且再按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理由,縱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得云云,亦僅係原告對何昌憲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是被告聲請對何昌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查被告以何昌憲積欠其32萬元,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6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與何昌憲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何昌憲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自得起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得請求何昌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所取得者,亦僅是請求何昌憲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已,亦即,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