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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原告
國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崔惟祐
被告
正皓汽車音響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入貨物,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63,736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票面金額合計為8萬846元,交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另被告雖未簽發支票,但尚積欠貨款部分為48萬2,890元,爰本於票據關係及貨物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36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出貨單作為本件之債權證明,固有所據,惟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支票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而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為憑,且有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一、二部分),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主張支票及貨款均已罹於時效。惟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於96年8月間至97年1月間開始向原告買受貨物(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三部分),其中二張支票兌現,六張支票不獲兌現等情,有前揭證據可稽。又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間採月結三個月,亦即第一月叫貨,原告公司第二個月寄出帳單,被告於第三個月開出支票清償,而開票時有可能是開立二至三個月之支票等情,此項叫貨及清償條件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有限公司,且係商品製造人,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自應適用前開二年之短期時效。而依兩造自認之事實,貨款採三個月月結,則本件貨款如於96年8月間叫貨,於同年11 月間即可請求,於97年1月間之叫貨,應於97年4月間即可請求,而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觀之,似已逾二年之時效,惟本件仍未罹於時效,進一步說明如下: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曾於99年6月1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原告告訴代理人提及「96年7月開始洪嘉妤所經營的正皓公司陸續跟我們進貨,96年12月5日、97年1月5日的兩張票有兌現,後來我們繼續出貨給她,沒想到後面她開的6張支張跳票。我跟她追討貨款,她說沒有錢,我請他把貨物還我,但貨物也沒有還我。」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嘉妤則表示「沒有意見,我不是不還她,是因為別人給我的票跳票,我自己還有貨款,所以才無法還她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宗(見該卷第12頁)核閱屬實。從其內容判斷,原告告訴代理人提及之事實與本件請求係同一事實,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顯然對於前揭債務有承認之事實,針對此項債務承認之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另外被告於98年4月3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為債務承認,此亦經本院調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427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10頁至第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96年8月間至97年1月之貨款債權,最早於96年11月間或至遲於97年4月間即可請求,而被告於98年4月3日即已為債務承認,仍於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之期間內,因而從98年4月3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二年時效並重行起算。嗣被告復於99年6月1日為債務之承認,時效再次中斷並重行起算,故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貨款,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執時效抗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貨款及票款請求之競合合併訴訟,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原告就貨款請求權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票款請求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京城銀行│20,346元│970205  │970205    │0000000 │
│    │興業分行│        │        │          │        │
├──┼────┼────┼────┼─────┼────┤
│2   │京城銀行│11,900元│970205  │970205    │0000000 │
│    │興業分行│        │        │          │        │
├──┼────┼────┼────┼─────┼────┤
│3   │京城銀行│12,400元│970205  │970205    │0000000 │
│    │水上分行│        │        │          │        │
├──┼────┼────┼────┼─────┼────┤
│4   │京城銀行│11,900元│970405  │970405    │0000000 │
│    │興業分行│        │        │          │        │
├──┼────┼────┼────┼─────┼────┤
│5   │京城銀行│11,900元│970305  │970305    │0000000 │
│    │興業分行│        │        │          │        │
├──┼────┼────┼────┼─────┼────┤
│6   │京城銀行│12,400元│970305  │970305    │0000000 │
│    │水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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