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1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00號
- 原告
- 點子庫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慶
- 被告
- 林筱淳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年度實習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實習契約),期限自民國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被告應依原告規定申請或辦理請假事宜,經原告核准後方得離開工作崗位。被告於99年11月29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曠職迄今,造成原告莫大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迭經催討均不付款,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方面對於與原告書立系爭契約並不爭執,惟表示:被告尚在大學就讀,至原告處係無薪實習,約定工作時間係每週
一、二、五上午9時至下午4時。但自實習後原告片面要求被告每天無條件加班至晚上9時、10時,嚴重影響被告課業及作息。又於實習期間,原告屢要求被告向廠商佯稱接獲大客戶訂單,要求廠商為原告提出行銷方案云云,被告深感此舉有違良知,被告於原告公司實習一個半月後,未領分文,亦無領取任何加班費用,被告工作內容係打電話、訂便當、繕打資料、寄信、辦活動時開車等。被告於離職2週前即告知原告,並非突然曠職,且原告自始即在網路上徵人,並非因被告離職始徵人。系爭契約係被告初出社會,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率與訂約,被告工作1個半月每日加班,未領分文,離職又被原告要求10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因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點子庫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年度實習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為被告為無薪實習,任職期間不長,系爭實習契約約定違約金1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1,000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部分勝訴,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即1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99,即99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