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 原告
- 陳毓欣即陳雅幸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樺
- 複代理人
- 陳芳修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被告
- 李俐璇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明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被告向原告稱其精通符法,可對原告不利,逼迫原告簽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億元之本票,其中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數次,其餘面額本票無數次,每月必須繳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扣留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據為己用,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嗣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發生車禍,被告知悉原告有保險金可請領,遂將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8號之本票裁定,欲執行原告之保險金債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無相當對價。又被告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對訴外人羅樺臻提出60萬元之本票執行,對伊提出30萬本票執行,總計金額達460萬元,然被告實際並無相當之資力,亦無固定之工作。
(二)又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中,訴外人即被告男友林祈宏曾到庭為證,林祈宏雖稱因做生意而有些存款,但被告無法證明林祈宏確有該部分存款,是被告並無資力。又系爭借據並非原告本人簽立,亦非原告交付被告。況被告一個月收入不豐,如何借給原告200萬元。
(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由訴外人陳忠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其中載明原告已收受現金無訛,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發,但兩造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被告脅迫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借據是否為原告所簽立?如是,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二)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借據為原告所簽立,該借款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1.系爭借據載明:「本人陳雅幸(即原告)茲向__借款新台幣貳百萬元整(立據時已收受現金無訛),應於民國98年8月_6日清償完畢,特開出借據乙張及本票乙張,經由連帶保證人陳忠益同意擔保,若萬一到期無力償還或有意逃避償還之責任,本人即連帶保證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一切有關費用,此據交由債權人作為償還之保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為憑證。」。其中,「茲向」後面留白即上開底線部分,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8月」後面之日期,亦為底線標示之處,6位於右側,左邊顯示不清。除此之外,整份借據皆為同一人之筆跡,並蓋印6枚指紋。
2.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針對系爭借據指紋及筆跡與原告、陳忠益比對,該局回覆略以:系爭借據上之指紋為原告所有,至筆跡部分因樣本不足而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鑑識科學處100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4836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系爭借據確為原告所蓋印指紋無訛。
3.原告雖辯以系爭借據並非其所簽立,而係經被告脅迫而蓋印指紋。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上之筆跡和系爭本票之筆跡相較,其筆勢、筆順均極相似,且簽立之日期亦復相合,交互參照以對,堪認系爭借據亦為原告所簽立。況系爭借據中之「貳」,無論在系爭本票、借據,或原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均為別字而將「貳」字「貝」上之兩短橫槓闕如,而增添一短橫槓於最上方,由此相同之撰寫錯誤益徵系爭借據為原告所書立。
4.互合系爭借據所載文字,其日期係於98年8月15日簽立,其內表明同時簽立本票一張,互合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到期日與金額,堪認系爭借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佐證。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據並未記載債權人之姓名等語,然系爭借據既已載明「特開出借據乙張及本票乙張....此據交由債權人作為償還之保證」,參酌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足認系爭借據亦係原告開立予被告持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1.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號裁判可茲參照。
2.依上開實務見解,借據內如已記載「收訖無訛」等類似文字,已可解為貸與人已就交付金錢一節盡舉證責任。惟借用人仍得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交付金錢之認定。本件被告既已提出原告撰寫、按捺指紋之系爭收據,並已記載「收受現金無訛」,此時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推翻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要件。
3.然原告除以被告並無資力、被告係以符法為由脅迫原告書立系爭本票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系爭借據之反證。況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貸與人有資力為其要件,貸與人自得另覓財源而貸與被告。至原告主張之脅迫,又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主張,實難憑採。
4.至訴外人林祈宏於另案所為之證詞略以:被告前係從事電信業接聽人員,月收入約5、6千元,曾見被告拿錢予原告,又被告曾向其調借約200萬元,並表明部分係借予原告,原告亦曾向其借款,又被告之前做生意有些存款,但存放何處,其並不清楚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100年度嘉簡字第481號民事審判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固然無法說明被告鉅額借款來源,仍難做為原告彈劾系爭借據之反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系爭借據為證,就借款金錢交付要件之舉證責任已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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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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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441505 │98年8月15日 │98年8月26日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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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