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陳毓欣
- 被告
- 李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過去曾同住於高雄市○○區○○路3 段63號24樓之住處,被告向原告稱其精通符法,可對原告不利,逼迫原告簽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億元之本票(其中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數次,其餘面額本票無數次),每月必須繳付6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扣留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據為己用,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有高雄醫學院診斷書為證。嗣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發生車禍,被告知悉原告有保險金可請領,遂將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32 號之本票裁定,欲執行原告之保險金債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取得相當之對價,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民法第474條、第156條、第157條及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方式負舉證責任,原告轉帳19,000元及1 萬元至被告帳戶,是為了給付房租,而非被告所稱之清償借款。被告提領之現金,並無從證明是交付借款與原告,且被告主張提領現金之金額,亦與其主張30萬元借款之金額不一致,被告並未證明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交付借款之方式,僅憑系爭本票即空言是分次交付借款予原告,證人林祈宏係被告之男友,無法證述借款過程第一筆至最後一筆借款之時間、地點及利息等,且證詞相當偏頗被告,證人林祈宏之證詞及被告之答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曾向鈞院以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205號,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8月15 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若此200萬元債務為真實,按常理應不會再繼續借款予原告,但被告又於此案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1 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案30萬元之金額並不一致,應是臨訟拼湊,被告答辯顯有矛盾。另於100年度嘉簡字第205號卷內有「若沒有瘦下來就要簽發本票…被附身對我拳打腳踢…」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之簽立並非出於借款,而是原告出於非自由意思所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理由均非事實,被告並無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無從脅迫原告簽發無數張之本票,原告所言荒謬且與常理不符,被告均否認之。兩造曾同住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因原告當時結交之男友常向原告要錢,原告因此向被告借錢,被告當時從事電話交友工作,常有大筆收入,與原告交情非常好,前後多次借款予原告,金額總計23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從90至91年間開始陸續借貸,到98年間簽發借據已累積了200萬元之借款,此200萬元借款部分目前在另案審理。本件系爭本票是99年間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之憑證,因金額不大,因此未簽立借據。被告是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原告,查被告曾於99年4 月2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將上開共1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99年5月20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並交付原告;99年6月19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將上開共1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99年9月9日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紀錄可證。原告復於99年6月14日及100年3月9日,分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19,000元及1萬元用以清償欠款,該19,000元及1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房屋租金,蓋被告並非當時住處之房東,亦無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何以原告要將房租轉帳予被告,原告所言屬於臨訟編撰之詞,兩造間是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次按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換言之,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主張雖略有出入,原告主張係無原因關係而簽發,雙方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自認執有系爭本票是因金錢借貸關係而取得,準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既已就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是否出於金錢借貸乙節,復參以原告斷然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並否認收受被告之款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因借貸關係而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本票及出借款項給原告之經過陳稱:因原告當時結交之男友常向原告要錢,原告因此向被告借錢,被告當時從事電話交友工作,常有大筆收入,前後多次借款予原告云云,由是以觀,被告就其出借款項給原告之資金來源,主張係自身從事電話交友之工作收入,惟卻始終未能提出工作或收入證明以實其說,其說詞已甚可疑;況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前男友林祈宏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從事何行業?)他在家裡,之前他從事電信業的接聽人員」、「(被告與證人同住那時間有何收入?)有從事電信接聽人員的工作。何家電信公司我不清楚,當時有收入,一個月收入約5-6 千元」、「被告從跟我住起到現在約跟我調200 萬元,後來我有問他何以調這麼多錢,他才說有部分要借給原告」等語(詳本院101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林祈宏上開證詞以觀,被告先前從事電信接聽工作每月收入僅約5、6千元,並無被告所稱「常有大筆收入」之情形,且被告尚必須向證人林祈宏借款才有餘裕將金錢轉借給原告,甚至累計向證人林祈宏之借款高達2 百餘萬元之譜,在在足認被告就其資金來源自稱係「從事電話交友工作,常有大筆收入」,並主張其有資力出借金錢給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三)被告雖另提出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主張其曾於99 年4月21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99年5月20日提領6萬元現金交付原告、99年6月19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99年9 月9日提領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云云,惟被告所舉上開4次提款之總金額共計應為31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30萬元,兩者金額並不一致,已非無疑;更何況,一般人日常使用金額機構存提款服務機會繁多,且原因多端,並無法單憑提款之事實,據以推論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或借貸合意之存在,故被告僅憑上開存摺內提款證明,逕主張其曾出借款項給原告,顯乏實據,難予採信。此外,依證人林祈宏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跟我住起到現在約跟我調200 萬元,後來我有問他何以調這麼多錢,他才說有部分要借給原告」、「(你拿錢給被告都是拿現金還是匯款?)現金。200 多萬元都是拿現金,陸陸續續拿」等語(詳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本身即需時常向證人林祈宏調借金錢,則被告在自身財力吃緊之情況下,其從金融機構所提領之金錢,是否確實出借給原告,更屬可疑;其次,依證人林祈宏之證詞內容,被告自陳向證人林祈宏所借現金中,有部分係轉借給原告,倘如此,被告大可直接將從證人林祈宏手中借來之現金,逕自交付原告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行存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後,再行提出款項交付原告,以徒增自身往返奔波之苦與金錢遺失之風險?在在足認被告所舉前揭存摺內提款證明,僅係臨訟拼湊之資金證明,顯非出借給原告之款項甚明。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於99年6月14日及100年3月9日,分別匯款19,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並主張該2 筆匯款係原告作為清償對被告欠款之用,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述,原告前開2 筆款項合計2萬9千元係為清償借款而匯款,為何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仍然主張尚有30萬元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詳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32 號卷宗)?為何未自行扣除前述所謂2萬9千元之還款?反迄本件訴訟中才臨時主張該2萬9千元之匯款係為清償債務之用?準此,本件被告對於究竟出借多少款項給原告(30萬元或31萬元)、借款資金來源、有無利息約定、原告是否部分清償、總計尚餘多少欠款等重要事項,均語焉不詳、前後矛盾,故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因出借款項給原告而取得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五)末查,被告所主張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僅止於本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30萬元,被告在本院另案繫屬之案件中,更主張原告迄至98年間止,總計向被告借款高達200 萬元,並因此簽發本票及借據各1 紙給被告,本件原告則又於99年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云云,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嘉簡字第205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依此觀之,被告在100年度嘉簡字第205號案件中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果如此,則被告在原告尚積欠其高達200 萬元借款無力清償之際,為何又願意在99年間出借30萬元給原告?已令人啟疑。況且,細繹被告在100年度嘉簡字第205號案件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被告在上開案件中,非但執有原告所簽發本票1 紙,甚至要求原告找來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據交付被告,以確保其債權,然被告在本件訴訟中,非但就系爭本票取得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未能清楚陳述,甚至亦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據以確認其債權,更無連帶保證人確保相關債務之履行,衡諸常情,倘原告事前已有積欠被告高達200 萬元借款無法清償之情事,則事後被告縱使未拒絕繼續借款給原告,但亦不可能反而不重視證據留存與確保債務履行,即一再借款給原告(被告自述分4 次交付款項),被告此等悖於常情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曾借款3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非但所舉提款紀錄與證人林祈宏之證詞不符,更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無原因關係而簽發,即非屬無稽,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出借金錢給原告而取得,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及款項之交付,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此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1 │CH0000000 │99年10月1日 │100年3月1日 │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