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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林雅莉

  • 當事人
    湯耀明江坤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原   告 湯耀明 被   告 江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之連美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連美公司)與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素有交易往來,鉅森公司進貨皆由公司總經理吳闓伶接洽並使用郭彥麟支票支付貨款,嗣鉅森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自99年4月2日起陸續退票而未給付,經原告追討,兩造曾就鉅森公司積欠連美公司貨款一事,於民國99年5月21日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 解,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告先給付其中15萬元,其餘35萬元則約定待原告收回原持有之由訴外人郭彥麟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之全部支票(下稱郭彥麟之合庫支票)後,被告即應給付。嗣原告已依約將原持有已轉讓出去之郭彥麟合庫支票收回,詎被告卻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原持有郭彥麟合庫支票,其取得票據緣由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將轉讓之郭彥麟合庫支票全部收回並經郭彥麟確認無誤,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兩造並未約定須將上開支票收回後再行交付被告,亦未另約定原告尚須提出被告所稱之買賣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及代工合約書。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吳闓伶、郭彥麟共同捏造鉅森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與原告所屬國揚企業社及連美公司(嗣更名為久田化工有限公司)有商業交易,鉅森公司積欠原告285萬元貨款為由, 原告於99年5月21日偕同訴外人吳旭昇及郭彥麟等人與被告 進行協議,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承認其效力,惟約定原告應將其持有並已轉讓他人之郭彥麟支票收回並返還被告,並口頭約定原告應併將285萬元之買賣統一發票、買賣交 易明細表及被告簽名委託連美公司及國揚企業社之代工合約書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將支票及其他發票等資料交付被告,被告自不負給付35萬元之責任。 (二)原告就鉅森公司究積欠連美公司債務若干,曾提及65.8萬元,嗣又改稱積欠100餘萬元,又與系爭切結書上285萬元折成50 萬元之數目均不相符合。又原告並不否認其原持有郭彥 麟之合庫支票開立用途是鉅森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貨款,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自應將郭彥麟之合庫支票交付被告,而非是要返還發票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曾為解決原告經營之連美公司與鉅森公司間貨款糾紛,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願以50萬元和解,由被告先付款15萬元,待原告收回所有郭彥麟發票人之合庫支票,再付款35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已收回所有郭彥麟之合庫支票,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有爭執者茲為:系爭切結書上之約定被告給付35萬元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經查: 1.就系爭切結書上被告再行給付原告35萬元之條件為「原告收回所有郭彥麟發票人之合庫支票」,關於此約定之緣由及所有支票其所指金額若干一節,原告陳稱:當初沒有講那麼清楚,只要求伊將流通出去之支票收回來;被告則陳稱:收回之支票包含三本支票合計75張,當初現場沒有講幾張,只有說全部郭彥麟之支票,但是因為當時不知道郭彥麟開了幾張支票,沒有辦法證明郭彥麟開了75張支票給原告,所以伊才要求原告或郭彥麟要收回支票來清查,伊合理懷疑全部開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83頁),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雙方並未確認原告原持有郭彥麟合庫支票確為75張,兩造間之真意僅要求原告將其原持有轉讓出去之郭彥麟合庫支票收回,然並未當場確認張數及金額。 2.雖證人即鉅森公司會計林晏溶到庭證稱:切結書草稿是伊繕打,切結書上35萬元之給付條件係指要把證人郭彥麟開給原告所有之支票收回來,當天沒有說幾張,但是其等都知道是75張,因吳闓伶及郭彥麟表示所有的票都開給原告等語;惟證人吳闓伶證述:伊知道有開票,但忘記確切張數;另證人郭彥麟亦到場證述:切結書上面提到所有的支票是指所有證人郭彥麟開給原告之支票,不限於貨款,伊之前有詢問合作金庫,詢問支票還有幾張未提示付款,當天有提到開出去的票大約285萬元,但伊還有開給其他廠商,及自己使用,不 是75張支票全部開給原告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1-82頁),審酌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持有之郭彥麟支票均係吳闓伶向郭彥麟借票交付予原告,足認當日縱有在場之人提及郭彥麟簽發出去之支票全額與鉅森公司貨款有關者尚有約285萬元,惟並非指開立 交付予原告之支票金額為285萬元,證人林晏溶上開證述應 係聽聞證人郭彥麟提及與貨款相關者約285萬元,即主觀上 認為原告持有之支票即為75張約285萬元,此由被告自陳無 法證明原告持有75張郭彥麟簽發之支票一節亦可得佐證,是僅以其證述尚不得認定原告須收回之支票為75張或約285萬 元。 3.原告主張其原持有之支票張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均已將轉讓出去之支票收回,現部分支票仍由其持有,已經他人提示不獲付款部分則交由證人郭彥麟持以註銷退票紀錄,並提出支票原本及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61頁),並 經證人郭彥麟證述:原告已將附表所示其持有之支票與其核對過伊留存之票根,少部分之支票非簽發交付原告亦已向銀行確認過原告確已將其原持有之支票收回等語,有本院10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審酌證人郭彥麟為本件相關支票發票人,對其簽發之支票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是否確實已將轉讓出去之支票取回攸關其是否會遭持票人主張票據責任甚鉅,且簽發出去之票據張數及交付對象其理當最為知曉,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已收回原流通出去之全部郭彥麟合庫支票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依系爭切結書協議,原告收回支票後尚須將支票及買賣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代工合約書交付被告云云。惟查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僅要求原告將其轉讓出去之郭彥麟合庫支票收回,並未約定須交付被告;被告雖抗辯切結書上沒有約定清楚,但常情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雖發票人是郭彥麟,但伊是鉅森公司之老闆,而吳闓伶及郭彥麟均表示郭彥麟之支票都是幫鉅森公司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證人林晏溶固證述當日協調過程中有提到要求原 告將全部其原持有之郭彥麟支票收回目的是要核對支票是否確係吳闓伶交付予原告,是否與鉅森公司買賣貨款有關(見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郭彥麟亦證述在當天剛開始討論之過程中被告之弟子黃惟聖確曾提過要將所有支票及買賣單據拿出來核對處理以避免爭議,但最後結論是切結書所載,又當天談很久,後來才談到說所有伊發票之支票原告要收回來,讓伊確認過就可以了,被告就要付款,沒有說要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79頁),證人吳闓伶亦證述:當日 切結書內容主要是原告經手之支票要負責拿回來,至於要不要交給被告沒有印象,沒有聽到原告還要把雙方買賣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及代工合約書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兩造當日在為貨款清償問題協調過程中,確曾談及為確認貨款,是否應提出支票及買賣交易單據,惟協調至最後,兩造之共識則為不論先前鉅森公司積欠貨款若干,被告願以給付50萬元予原告代為處理,而條件僅列出原告應收回其原持有之郭彥麟支票,此由切結書上併記載: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出任何名目請款,也不得向郭彥麟、吳闓伶請款等語可得佐證,亦即系爭切結書上之記載內容為兩造互相讓步後之最終協議成果,則被告自無從事後再以協調過程中曾提及之磋商內容直接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35萬元付款條件尚須原告將其收回之所有支票及買賣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代工合約書交付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5.至證人林晏溶雖另證述:當日有講好原告收回支票後要由被告還有吳闓伶、郭彥麟三方確認,看是否是吳闓伶開給原告的,因為是吳闓伶向郭彥麟借票開給原告,如果確認沒有問題,有講好票是要交給被告等語,惟證人林晏溶亦證述系爭切結書為其草擬,如明確表明原告須將收回之支票全部交給被告,自無不於切結書上載明以杜爭議,故林晏溶僅以未記載是不明法律為由,尚難以遽信;況原告主張歷來其經營之公司與鉅森公司交易均是由吳闓伶接洽,而證人吳闓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詐欺案件偵查 中證稱:是伊向連美公司訂貨,經郭彥麟同意以其名義開票支付貨款,被告只是掛名,因被告曾是其等密宗老師,所收之貨款都交給江坤樺放在其個人帳戶,約有4、5百萬元,但被告表示鉅森公司是伊在管理,拒絕拿錢出來支付,要伊負責等語,又吳闓伶與被告確有鉅森公司經營權紛爭,而經吳闓伶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證人郭彥麟亦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公司要交貨款給原告,但是公司的錢都交給被告管,所以原告要找被告談,當初都是伊與吳闓伶在處理公司之事,被告只是掛名,是因為伊等都把錢交給被告,所以被告付款給原告是合理等語,再佐以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日,吳闓伶與郭彥麟均有到場,郭彥麟復為原告所持支票之發票人,縱認系爭切結書上協議要求原告負責收回以轉讓出去之郭彥麟合庫支票目的是為事後鉅森公司內部對帳之需,惟被告與吳闓伶及吳彥麟等人對於鉅森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爭議,而支票之發票人又非鉅森公司而是郭彥麟以個人名義簽發,則在未明文約定下,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權取得系爭支票。綜合上情,系爭協議書上約定關於被告應給付35萬元予原告之條件既未包含原告收回支票後之交付被告義務,又依兩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事實及客觀認知亦尚無從遽為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包含交付義務在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尚難採信。 6.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晏溶及黃惟聖為證人,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日是原告與吳旭昇等人來談285萬元貨款之事, 惟林晏溶業經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傳喚並為相關證述,另證人郭彥麟亦證述當日被告確有提到285萬元支票用途一事,且 原告持有之支票總額並非285萬元已據前述,而兩造最終亦 已就鉅森公司與原告所屬公司貨款協議以50萬元和解,是原先積欠之貨款究為若干,即核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再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四、綜合上述,原告既已依約收回原轉讓之郭彥麟合庫支票,堪認系爭切結書所附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之條件已然成就,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切結書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錄音等證據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原告主張持有郭彥麟支票原由及數額 一、原告向郭彥麟借用35萬元 ┌──┬───┬───────┬─────┬────┬────────┐ │編 │發票人│發票日 │金 額 │付款人 │備註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郭彥麟│99年6月25日 │5萬元 │合作金庫│此支票原告未轉讓│ │ │ │ │ │烏日分行│即遺失,經郭彥麟│ │ │ │ │ │ │通知銀行止付 │ ├──┼───┼───────┼─────┼────┼────────┤ │2 │郭彥麟│99年6月30日 │5萬元 │同上 │ │ ├──┼───┼───────┼─────┼────┼────────┤ │3 │郭彥麟│99年8月31日 │5萬元 │同上 │ │ ├──┼───┼───────┼─────┼────┼────────┤ │4 │郭彥麟│99年10月31日 │20萬元 │同上 │ │ └──┴───┴───────┴─────┴────┴────────┘ 二、鉅森公司向郭彥麟借用支票預付代工合約款120萬元 ┌──┬───┬───────┬─────┬────┬────────┐ │編 │發票人│發票日 │金 額 │付款人 │備註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郭彥麟│99年7月31日 │20萬元 │合作金庫│ │ │ │ │ │ │烏日分行│ │ ├──┼───┼───────┼─────┼────┼────────┤ │2 │郭彥麟│99年8月31日 │20萬元 │同上 │ │ ├──┼───┼───────┼─────┼────┼────────┤ │3 │郭彥麟│99年9月30日 │20萬元 │同上 │ │ ├──┼───┼───────┼─────┼────┼────────┤ │4 │郭彥麟│99年10月31日 │20萬元 │同上 │ │ ├──┼───┼───────┼─────┼────┼────────┤ │5 │郭彥麟│99年11月30日 │20萬元 │同上 │ │ ├──┼───┼───────┼─────┼────┼────────┤ │6 │郭彥麟│99年12月31日 │20萬元 │同上 │ │ └──┴───┴───────┴─────┴────┴────────┘ 三、吳闓伶向郭彥麟借用支票59萬5千元交付原告 ┌──┬───┬───────┬─────┬────┬───────────┐ │編 │發票人│發票日 │金 額 │付款人 │備註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郭彥麟│99年4月30日 │5萬元 │合作金庫│經提示退票,已收回交郭│ │ │ │ │ │烏日分行│彥麟處理註銷退票紀錄 │ ├──┼───┼───────┼─────┼────┼───────────┤ │2 │郭彥麟│99年5月15日 │5萬元 │同上 │ │ ├──┼───┼───────┼─────┼────┼───────────┤ │3 │郭彥麟│99年5月31日 │5萬元 │同上 │經提示退票,已收回交郭│ │ │ │ │ │ │彥麟處理註銷退票紀錄 │ ├──┼───┼───────┼─────┼────┼───────────┤ │4 │郭彥麟│99年6月30日 │10萬元 │同上 │ │ ├──┼───┼───────┼─────┼────┼───────────┤ │5 │郭彥麟│99年6月30日 │4萬5千元 │同上 │ │ ├──┼───┼───────┼─────┼────┼───────────┤ │6 │郭彥麟│99年7月25日 │5萬元 │同上 │ │ ├──┼───┼───────┼─────┼────┼───────────┤ │7 │郭彥麟│99年7月31日 │15萬元 │同上 │ │ ├──┼───┼───────┼─────┼────┼───────────┤ │8 │郭彥麟│99年7月25日 │10萬元 │同上 │經提示退票,已收回交郭│ │ │ │ │ │ │彥麟處理註銷退票紀錄 │ └──┴───┴───────┴─────┴────┴───────────┘ 四、鉅森公司向郭彥麟借用支付代工費用46萬元(另198,545元 未開立支票,合計658,545元) ┌──┬───┬───────┬─────┬────┬────────────┐ │編 │發票人│發票日 │金 額 │付款人 │備註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 │1 │郭彥麟│99年4月30日 │10萬元 │合作金庫│經提示退票,已收回交郭 │ │ │ │ │ │烏日分行│彥麟處理註銷退票紀錄 │ ├──┼───┼───────┼─────┼────┼────────────┤ │2 │郭彥麟│99年5月25日 │6萬元 │同上 │經提示退票,已收回交郭 │ │ │ │ │ │ │彥麟處理註銷退票紀錄 │ ├──┼───┼───────┼─────┼────┼────────────┤ │3 │郭彥麟│99年5月30日 │10萬元 │同上 │經提示退票,已收回交郭 │ │ │ │ │ │ │彥麟處理註銷退票紀錄 │ ├──┼───┼───────┼─────┼────┼────────────┤ │4 │郭彥麟│99年8月31日 │10萬元 │同上 │ │ ├──┼───┼───────┼─────┼────┼────────────┤ │5 │郭彥麟│99年9月25日 │3萬5千元 │同上 │ │ ├──┼───┼───────┼─────┼────┼────────────┤ │6 │郭彥麟│99年9月30日 │6萬5千元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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