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26號原 告 高金財 兼訴訟代理 高淑娟 原 告 高淑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三號票款執行事件中,就冰箱、聲寶四十二吋液晶電視機及三洋一對一分離式冷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高國興間票據執行事件,經被告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5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置於嘉義市○○○街15號(下稱系爭地址)屋內,伊等所有之冰箱、聲寶四十二吋液晶電視機及三洋一對一分離式冷氣(下稱系爭動產),誤為訴外人高國興所有而實施查封,其中: (1)冰箱1台:係原告高金財於民國95年間自宏達電氣行購買; (2)電視機1台:係原告高金財於96年間向上新電器購買; (3)冷氣1台:係原告高淑娟於93年間向永大電機行購買。 系爭地址所在之房屋及土地分別為原告高淑娟、高金財購得,因債務人高國興為原告之父,故接回同住並設為戶長,然系爭動產實非高國興所有,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查封當時債務人高國興有在場,當時並沒有意思表示,且高國興為系爭地址之戶長,故應認查封系爭動產為高國興所有。原告雖提出冰箱、冷氣之購買證明:冰箱、電視保證書為證,然此購買證明為事後補發,保證書應由出賣人保存,何以由原告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 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二)本件債務人高國興係原告之父,被告則為債務人高國興之 債權人;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高國興住 所即系爭地址之房屋內可供執行之動產,予以查封,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則系 爭動產所處房地,並非高國興所有,其內所置動產所有人 是否為高國興,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中為渠等 所有,並提出宏達電氣行冰箱購買證明、原告高金財永豐 銀行96年間帳單、永大電機行冷氣購買證明及載有原告高 淑娟之電視保證書為證,尚非無據。購買證明雖為事後補 發,然永大電機行負責人已到庭為證、原告復於開庭時提 出冰箱保證書,應認此部分舉證已足。又被告辯稱保證書 應由出賣人保存云云,實與常情相左,自毋論已。至被告 所辯原告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依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以採信。 (三)況證人即永大電機行沈明續到庭證稱:約末6、7年前,原 告高淑娟向伊購買3台三洋牌冷氣,其中一舊二新,安裝地點已經忘記,但為公寓式住宅,購買證明係伊事後所開, 目的確認有去安裝等語,足認原告高淑娟確有購買三洋牌 冷氣。就此,被告辯稱系爭住址所在地並非公寓,而係透 天房屋,又依購買證明,指送地點為德惠街,並非系爭地 址所在之通化三街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住址所在房地係 94 年購買,指送地點為原告高淑娟購屋前所租賃之處,後來轉裝至系爭地址等語。由證人沈明續所述,原告高淑娟 確向其購買三洋牌冷氣,雖裝設地點並非系爭地址,然依 房屋權狀所載,登記日期確為94年12月間,則高淑娟入住 前所購置冷氣自難送達系爭住址。衡之常情,冷氣為高額 家電,一般人於搬家之時,並無丟棄之理,堪認系爭住址 內之冷氣,為高淑娟前向永大電機行所購置,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尚嫌無據。 (四)本件被告主要抗辯乃在債務人高國興為系爭住址戶長,又 高國興於95年10月15日即已遷入系爭地址,而認系爭動產 為高國興所有云云。然而,我國戶籍制度,戶長本得自行 選擇,通常為家中長輩,與所有權人未必相同,否則豈非 謂系爭地址所有之物,皆為戶長所有。況本件房地並非高 國興所有,高國興又非自始住在其內,亦難認定系爭動產 確為高國興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動產為渠等所有一節,舉證已足,應認原告就系爭動產確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原告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部分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