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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8號

原告
帛霖園藝社即方姿婷.
被告
信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植栽,供其用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老舊教室拆除及剩餘土方填平整地工程,原告已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1,655元,惟並未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雖曾於99年11月間及100年1月表示會償還,然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報價單、統一發票、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出貨單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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