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7號原 告 羅玉娟 被 告 劉世敏 被 告 旭豐舒活會館即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世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世敏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旭豐舒活會館即沈秀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世敏同任職於被告旭豐舒活會館即沈秀月,被告劉世敏多次邀約原告於下班後至嘉義縣邁阿密汽車旅館休息,遭原告拒絕,被告劉世敏遂於民國98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與訴外人林坤和等人於被告旭豐舒活 會館即沈秀月店內共同飲酒,假借酒意欲抒發多次邀約原告遭拒之鬱悶,突從店內衝出店外至原告後面,以雙手扯原告之衣領再往後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左下眼瞼挫傷淤青、左眼充血、頸部線狀紅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世敏給付:(1)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513元。(2)減少工作收入:原告受傷 後,有4個月無法工作,平均月薪37,500元,合計為14萬元 。(3)精神慰撫金:被告劉世敏於原告上班處所毆打原告致 傷,造成原告不敢至被告旭豐舒活會館即沈秀月工作而離職,且讓他人誤解原告為爭風吃醋始被被告劉世敏毆打,並讓原告憂鬱症復發,原告受到甚大之精神上損害,請求20萬元賠償。另被告被告旭豐舒活會館即沈秀月應對所屬員工盡到選任監督之責任,竟縱容被告劉世敏於上班時間酗酒並施暴,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劉世敏負連帶賠償責任。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當天原告上班時間是下午3點到凌晨3點,被告劉世敏擔任按腳師上班時間是下午1點到凌晨4點,被告被告旭豐舒活會館即沈秀月是到晚上11、12時始說要提早下班,但原告尚在工作,被告2人和林坤和在樓下喝酒,被告劉世敏先拿 走原告之計算機,原告是指油壓師兼會計,當時正在結帳,原告要被告劉世敏不要鬧,被告劉世敏回嗆原告:「好膽你再說一遍(台語)」,後來原告走出店門口後,和沈秀月在外抽煙,被告劉世敏就出來拉扯原告項鍊並毆打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劉世敏方面: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係雙方拉扯時原告自己跌倒,被告要將原告拉起來。同意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金額太高了。㈡被告旭豐舒活會館即沈秀月方面:當天是八八風災颱風天,有讓員工提早下班,並未與被告劉世敏在樓下喝酒,係在外頭抽煙,原告和被告劉世敏吵架。被告劉世敏出來時,原告剛好跌倒,其看到被告劉世敏要扶原告起來,且當天被告劉世敏並未上班到4點。否認原告主張之月薪等語答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遭被告劉世敏拉扯,致摔倒成傷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信和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信和美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觸犯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劉世敏不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左臉頰挫傷紅腫、左下眼瞼挫傷淤青、左眼充血、頸部線狀紅腫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51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22紙存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5,513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本院函詢嘉義榮民醫院原告傷勢之休養期間,其覆稱原告須休養4個月期間始足以回復工作能力乙 情,有該院嘉醫行字第0990010393號函在卷足佐。原告主張伊係指壓師傅,並兼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7,500元,並提出伊自行製作之記事本為證,被告劉世敏對原告擔任之工作及收入並不爭執,故原告收入為37,500元,應可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0,000元(37,500×4=150,000),惟 原告主張為140,000元,仍在150,000元之範圍內,自無不許之理。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劉世敏故意 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左下眼瞼挫傷淤青、左眼充血、頸部線狀紅腫之傷害;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好員外養生館之美容師美體師,月薪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 產,因本事件患有憂鬱症,並有失眠現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被告劉世敏國中畢業,現從事腳底按摩,月薪5萬元至6萬元,名下僅有汽車2部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係在上班期間遭被告劉世敏傷害,然觀之傷害動機為被告劉世敏求歡遭拒,心有不滿,傷害方式為拉扯原告,致原告跌倒受傷,傷害時劉世敏並未從事工作等情,在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故原告主張僱用人即被告旭豐舒活會館即沈秀月應與被告劉世敏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㈤綜上,被告劉世敏應賠償原告損害205,513元(計算式:15,513+140,000+50,000=205,51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99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興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故應於99年7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世敏賠償205,513元,及99年7月11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淑萍